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炳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殷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珂、尹佳音,北京市金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耀劲。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港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持有60%的股权,南华公司持有30%的股权,何炳坤持有10%的股权。2012年1月,佛山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燃集团)收购了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持有的港华公司60%��权,成为港华公司的控股股东。佛燃集团成为港华公司控股股东后,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均由其委派,佛燃集团实际控制了港华公司。1998年至1999年期间,广东省启动第一期液化天然气项目(以下简称“一期气”),佛山市为一期气的供应城市之一。后佛山市人民政府在对全市一期气供应进行整合的过程中,将佛山市顺德区纳入了一期气供气范围,并分配给佛山市顺德区l万吨(即54万吉焦)/年,同时还组建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负责向佛山市各区燃气企业供应天然气。2006年2月,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一期气的分配安排,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LNG-ZY-02-003),约定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向港华公司供应54万吉焦/年(稳产期)的大鹏一期气���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签订以来,港华公司一直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然而,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却于2013年11月20日以西气东输二线天然气已供应佛山市为由单方提出终止《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并且在港华公司的强烈反对下,仍于2014年1月1日单方停止向港华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一期气。后虽经港华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其迄今为止仍未恢复供气。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并停止供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本意,同时违反了佛山市人民政府对大鹏一期气气量分配的安排。由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停止供气,为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的燃气供应,港华公司只能采购价格更高的其他天然气供应,导致港华公司经营成本激增,造成了重大经营损失。南华公司了解到,因佛燃集团直接持有佛山市��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51%的股份,间接持有该公司约19%的股份,合计持股约70%,即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实际上由佛燃集团控制。而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正是根据佛燃集团的指示,牺牲了港华公司的利益,单方终止《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将原本供应港华公司的价格更为便宜的1万吨一期气转而供应给了佛燃集团的其他子公司。在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单方停止供气后,南华公司委派在港华公司的董事曾在港华公司董事会上提出议案要求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但被佛燃集团委派在港华公司的董事反对,导致相关决议未能通过。2015年9月2日,南华公司分别致函港华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要求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但迄今函件送达已超30日,港华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仍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为依法维护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1.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LNG-ZY-02-003);2.按照《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约定的一期气价格向港华公司补充供应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停供的气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履行之日按照每年54万吉焦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94.5万吉焦);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2项诉讼标的金额为1亿元)。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南华公司基于港华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标的是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华公司作为港华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结果均直接归由公司承受。因此,虽然南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是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南华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亦应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束。经审查,《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需要仲裁的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南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代表港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对南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约束力。因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华公司的起诉。南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港华公司的参股股东,在港华公司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单方停止供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就是通过诉讼。(二)上诉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而不是代表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上诉人的股东权利,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完全不受港华公司的约束和掌控,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是代表港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应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拘束,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并非《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缔约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虽然《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是港华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裁定认定《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是对《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效力范围的扩大适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拘束范围的规定。(四)《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属于无效仲载条款。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是“需要仲裁的争议”,并非所有的争议,且《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未明确哪些属于“需要仲裁的争议”,涉案当事人也未曾就此达成过其他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五)佛山仲裁委员会已明确表示不受理股东代表仲裁,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是上诉人唯一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在本案中,上诉人早已注意到《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此,曾多次向佛山仲裁委员会咨询能否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于上诉人并非《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无权根据该仲裁条款向其申请仲裁。据此,上诉人只能选择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解决争议���这是上诉人通过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如果法院以《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那么上诉人将失去一切救济渠道,包括诉讼和仲裁途径。这不仅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甚至可能给社会上大股东断绝小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产生不利的导向作用,引发更多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在相关交易合同中增加仲裁条款的方式来阻碍小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现象。届时,小股东既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将导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会形同虚设,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争议事项是因终止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南华公司只是港华公司的股东,其本身与《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南华公司认为终止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损害了港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向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属于南华公司代港华公司行使部分请求权,这种代为行使权利的方式应当与港华公司自身行使权利的方式一致,而不得超过港华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否则将难以避免恶意串通、通过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实质上规避仲裁协议适用的可能性。因此,鉴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之间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明确选择将争议内容提交仲裁,而本案是因终止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引发的争议,属于仲裁范围,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南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无论是港华公司自己主张权利,还是由南���公司代为主张权利,均不得损害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的利益,法院应保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南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针对原审裁定驳回南华公司起诉的理由,本案二审阶段审查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南华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要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首先,《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需要仲裁的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佛山市目前只有一个商事仲裁委员会即佛山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其次,南华公司在本案诉请判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该诉请事项应属于涉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即属于仲裁事项。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港华公司就《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现南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港华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港华公司。因此,南华公司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应受被代位人港华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华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