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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库里孜亚•珠仑拜提、艾依恒•阿依塔西、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与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里孜亚·珠仑拜提,艾依恒·阿依塔西,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系阿,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库里孜亚·珠仑拜提,系阿依塔西·阿买提江之妻。原告:艾依恒·阿依塔西,系阿依塔西·阿买提江之子。原告:叶尔森·阿依塔西,系阿依塔西·阿买提江之子。原告: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系阿依塔西·阿买提江之子。被告: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沙湾街***号。注册号:6540030500016521-1。法定代表人:田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里孜亚·珠仑拜提、艾依恒·阿依塔西、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与被告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浩特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2015)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浩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阿依塔西·阿买提江于2015年7月22日病故,因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里孜亚·珠仑拜提、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及被告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盛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艾依恒·阿依塔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被告整体收购原告工作单位奎屯市食品公司时,与阿依塔西·阿买提江及其他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如取暖费上调,按国家给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时间截止到原告余命年止。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之前的暖气费,但拒绝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暖气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28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00元。被告浩特公司答辩称,一、该案件案由不正确,应当定为劳动争议中的福利待遇纠纷;二、本案双方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按照新人社发[2010]143号《关于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和渠道,企业不应当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且原告据以诉讼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综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案由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是否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取暖费28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系原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2月10日,被告浩特公司与原奎屯市食品公司签订了《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原奎屯市食品公司(乙方)将企业现有股份的全部资产(动产、不动产)、土地以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浩特公司(甲方),甲方对乙方拥有的全部股份项下的资产实行整体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49275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支付乙方41名退休工人到余命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冬季取暖费,由甲方负责按时到社保缴纳和发放。《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奎屯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浩特公司(甲方)与包括阿依塔西·阿买提江在内的41名退休职工(乙方)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浩特公司确保冬季取暖费(俗称烤火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包括阿依塔西·阿买提江在内的41名退休职工的工资卡上,标准为242元、时间为乙方余命年止。如以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如不按时发放乙方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签订后,2007年至2012年,被告浩特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给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等退休职工发放了冬季取暖费(含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2日,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病故。库里孜亚·珠仑拜提、艾依恒·阿依塔西、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系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直系亲属。现原告与被告的暖气费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库里孜亚·珠仑拜提、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被告浩特公司当庭陈述;2007年浩特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签订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乌苏市甘家湖牧场沙尔领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局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2月10日,被告浩特公司完成了对原奎屯市食品公司的整体收购,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签订了《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为复印件,但该《退休职工安置合同》效力已经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民初字第96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68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暖气费2880元(120元/月×12个月/年×2年)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退休职工安置合同》中关于取暖费上调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特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并先行仲裁的辨称意见,因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等34人是在原奎屯市食品公司改制前退休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等34名退休职工从原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与原奎屯市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与浩特公司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浩特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被告浩特公司在整体收购原奎屯市食品公司时的承诺,是基于《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故被告浩特公司的该辨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浩特公司关于从未与原告等退休职工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辨称意见,因该合同复印件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浩特公司拒不承认双方曾签订过《退休职工安置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浩特公司的该辨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浩特公司关于不再承担原奎屯市食品公司退休工人的冬季取暖费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第二条约定,冬季取暖费标准242元/年,如以后取暖费上调,可按国家对企业退休职工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且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新人社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因此,被告浩特公司按照《退休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给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取暖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可以同时执行,二者发放取暖费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浩特公司给阿依塔西·阿买提江等退休职工发放的冬季取暖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浩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里孜亚·珠仑拜提、艾依恒·阿依塔西、叶尔森·阿依塔西、叶尔哈那提·阿依塔西2013年度及2014年度(2个采暖期)冬季取暖费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