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447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女。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11月相识,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0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张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张甲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1日,双方在原告老家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0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其子刘某乙从2014年11月3日至今,租住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月台路113号。被告刘某甲于2016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刘某乙、女儿张乙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双方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和好完全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张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