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育才与楼小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才,楼小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831号原告:朱育才。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楼小力。原告朱育才与被告楼小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才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才起诉称:原告朱育才与被告楼小力间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0元,承诺于30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2014年2月1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楼小力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朱育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小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楼小力向原告朱育才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朱育才人民币合计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小写288000元,定于欠款日起30天内付清,经双方协商逾期按月息二分厘计算。”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育才与被告楼小力之间买卖棉纱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力应支付原告朱育才货款计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被告楼小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