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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岩土工程检测中心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岩土工程检测中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1幢25-1、2、3、16、17、18,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丁贤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岩土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杰,主任。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测试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测试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在重庆市,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