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苏州工业园区达菲里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达菲里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菲里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12、113、113A商铺。法定代表人林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诉讼代表人杨少伟,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闵云球。原审被告林风华。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达菲里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里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达公司)、林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达菲里奥公司、信成达公司、林风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达菲里奥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其提供人民币4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此外,信成达公司、林风华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达菲里奥公司在相关《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达菲里奥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约定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达菲里奥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现贷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达菲里奥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要求:1、判令达菲里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551,898.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5,051,898.00元;2、判令信成达公司、林风华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达菲里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达菲里奥公司、信成达公司、林风华承担。达菲里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授信协议》、《借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达菲里奥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在协议中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达菲里奥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713)第12.6条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716)第18.6条均约定“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信成达公司、林风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条均约定“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达菲里奥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12、113、113A商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的“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且原审被告达菲里奥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该院管辖并不违反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的约定。综上,达菲里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达菲里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达菲里奥公司负担。达菲里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达菲里奥公司在《授信协议》、《借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双方未就争端解决问题达成协议管辖;2、虽然达菲里奥公司的注册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12、113、113A商铺,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侍其巷1号,故本案应移送该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授信协议》第12.6条及《借款合同》第18.6条两条款仅系双方关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的约定,并非双方直接对所涉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于《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方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达菲里奥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侍其巷1号,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达菲里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