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与于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于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45号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何勤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莎,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旗,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立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于旗委托代理人王国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停业关店,停业前曾经与员工协商决定以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安置店内员工,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被告于旗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依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于旗到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处从事领班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单位因经营不善,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1元/月。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2016年1月1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认可因经营不善向被告于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有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41元/月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5741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于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