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91号原告梁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鑫槟、谢银渠(实习),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槟、谢银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安婚结字第XX号),2005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梁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独自搬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被告分娩一未成熟死女婴未满一年为由,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于婚生子梁某某长期跟随原告,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此婚生子梁某某应归原告抚养。为此,请贵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一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载明: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出现裂痕,原告负有重大过错,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近几年来经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在外结识第三者并与其同居生活。3.原告诉说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不属实,是原告捏造,双方一起生活之间最多只是拌嘴,不久后就能和好如初。原告梁某某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审理中,原告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事实情况;4.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计生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婚生子梁某一的事实;6.(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6日向梁森坤、李陈贵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袁某某提供工作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袁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融安县三水丽苑工程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该债务乃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到庭,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安婚结字第XX号,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梁某甲。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