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夏玉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张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夏玉忠,张文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玉忠,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明,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玉忠、被上诉人张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和,被上诉人夏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向原告夏玉忠借款1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一份:“今借夏玉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为1.8%,借期壹年。董玉虎,2014、1、2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公章,担保人张文明,2014、1、24”。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一份;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阳泉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所在该公司集资款共计90万元的证明、公司付退集资款90万元的付款凭证、9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阳泉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在被告处缴车辆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张文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张文明存取1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原矿区支公司经理马荣良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月24日马荣良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申请、原告提取90万元的相应证据和被告张文明、马荣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原负责人董玉虎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借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100万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文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原负责人董玉虎的个人债务,并非本公司的债务,但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负责人董玉虎的签字,由此原告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玉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月息1.8%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文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被告张文明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玉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被上诉人夏玉忠提供的借款申请上,是先盖公章后在公章上写内容,该种行为不是上诉人真实借款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对该借款申请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属于程序违法;2、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夏玉忠辩称: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本人提供2014年1月24日从银行提取现金的支票头,后又提供银行流水凭证。借款申请先盖章,还是先写内容,均是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文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借款申请的借款人是否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款申请有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负责人董玉虎的签字,能够认定借款申请的借款人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上诉人以先盖公章后在公章上写内容,否认其真实借款意思的表示,要求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申请的鉴定内容与上诉人在借款申请的真实借款意思的表示没有实质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就借款申请先盖公章后在公章上写内容的行为,主张不是其真实借款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夏玉忠提取90万元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张文明和证人马荣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还款证据等能够证实夏玉忠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原负责人董玉虎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原负责人董玉虎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就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