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25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婷婷,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不听劝阻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离婚,相处不到三个月,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充分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时常在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产后、前后实施了一共不下十次的家庭暴力行为,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16日,被告再一次酒后伤人,原告报警后,在警察劝阻下才罢休。因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5年9月26日搬离了被告的住所,回到自己家中居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为了子女考虑,撤回了诉讼。但被告并没有吸取教训,改正自己。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不听法庭劝阻,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4日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15年8月13日,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甲发生家庭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徐某在家中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原告徐某前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原告方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某曾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8月21日自愿申请撤诉,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出具(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张某乙现未满一岁。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出具(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知相爱顺利踏入婚姻殿堂,夫妻双方还是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从原告徐某向本院举示的两份诊断证明和一份出警记录以及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被告张某甲生活中性格较为暴躁,曾动手打过原告徐某,其伤害原告徐某的行为是不对的,理应反思自己。但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同样是婚姻中不可避免的小插曲,双方不能因此就轻易离开对方。被告张某甲无赌博、吸毒等不良恶习,生活上行为检点,虽然脾气有时暴躁,作为婚姻一方的原告徐某应主动包容理解,而被告张某甲也应当收敛并改正,希望原告徐某再给被告张某甲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被告张某甲用行动去补正错误维护双方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彼此原谅。子女是幸福结晶、婚姻的纽带,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甲育有婚生子张某乙,现尚不满一周岁,未来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陪伴和鼓励,夫妻双方应该对婚姻和子女负责,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相互包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