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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海南佳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诉王生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佳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县金莎餐饮娱乐影视城,王生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783号原告海南佳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22号119、120室。法定代表人陈积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薇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雪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湘南风情康居园8栋105-106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安仁县金莎餐饮娱乐影视城,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镇五一南路祥龙广场*楼。经营者王生平。被告王生平,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镇五一南路祥龙广场*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佳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县金莎餐饮娱乐影视城、被告王生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海南佳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