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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玲,周丽荣,周丽华,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边伊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玲,女,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秀芹,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国祥,该村文书。一审原告:周丽荣,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周丽华,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边伊生,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刘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一审原告周丽荣、周丽华及一审第三人边伊生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伊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玲与一审原告周丽荣、周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新,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秀芹、委托代理人魏国祥,一审第三人边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一审诉称:2003年我们家承包的耕地出租给边伊生,边伊生每年给付我们租金。2013年开发公司征占了我家承包的原自留地0.42亩,并将土地安置补偿费拨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给付了边伊生。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开发公司、村委会及边伊生共同给付我们土地安置补偿费43200元。开发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占地安置补偿款已经给完了,现在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一审辩称:边伊生和刘秀玲家换地是事实,土地台帐上有记载,开发公司把占地款拨到村上了,村上已经给付边伊生了,村上不能再行支付。边伊生一审辩称:刘秀玲等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已由刘秀玲家互换给我,应该驳回刘秀玲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开发公司与村委会间占地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及占地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该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存在争议。首先应明确刘秀玲家与边伊生家所争议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是否进行了互换,在双方没有签订土地互换合同的情况下,说明该被征占的地块在被征占之前权属不明确,在没有确定该互换事实的情况下刘秀玲等主张要求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双方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后再另行起诉。遂判决:驳回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80元由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负担。刘秀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我家的承包地中的0.42亩在被征收的范围内,我家与边伊生家没有互换协议,未到发包方备案,边伊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因此我家是该0.42亩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开发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将土地补偿款给村委会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村委会二审答辩称:我们是根据村里的台帐给付补偿款的。边伊生二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通过互换的方式给我了,土地补偿款也应给我。本院查明:在一审中,边伊生为证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相关土地存在互换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村里的分地情况应以土地台帐为准。2.村里的土地台帐,在该台帐中明确了刘秀玲家(其家庭承包代表人为周志忠)位于伐子沟的土地原为5垄,现为8垄的原因为周志忠用菜地(自留地)与边伊生互换的结果。3.村民刘福证言,证实了周志忠家位于伐子沟土地系8垄的事实。4.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会计李树林的书面证言,证实其当时负责对边伊生与周志忠土地互换一事在台帐中进行记载。5.边伊生家的“平均承包土地合同”,证实在该合同中由村会计李树林对其伐子沟的土地与周志忠家自留地互换进行了标注。6.提供庭审笔录一份,在该庭审笔录中高喜春作为第二轮土地分地时的队长,出庭证实了边伊生与周志忠换地的经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刘秀玲家与边伊生家就涉案的被征收土地是否存在互换的事实,以及开发公司、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行为是否有效。结合边伊生在一审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与刘秀玲家互换土地的事实已形成了高度的盖然性,其主张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同一承包集体组织内成员,基于耕种便利等原因所形成的承包地互换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互换行为应视为双方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变更,且该互换行为不以在发包方登记备案作为生效要件。另,在本案中,开发公司将土地补偿款给付村委会,村委会再根据民主程序分配给边伊生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