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13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在我被烧伤时,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张亮、长女张欢。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信、迁安市迁安镇卢沟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的。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