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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如社与李培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社,李培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1148号原告刘如社。被告李培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如社与被告李培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如社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如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如社负担。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