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敬成与李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成,李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77号原告:周敬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敬成诉被告李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李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敬成诉称:其与李克玉是朋友关系,从事工程建设。2013年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是模板。合同成立后,周敬成按照李克玉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李克玉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014年3月经结算尚欠我货款16万元,后经我再三催要于2015年9月又折算还了2.1万,余139000元,李克玉借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9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敬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及送货单1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约定义务。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21000元,尚欠139000元。针对周敬成的诉请、举证,李克玉的辩解、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因为买卖产生债务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6万元,又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该2万元有多名证人在场,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愿意承担8万的清偿责任。李克玉对周敬成所举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周敬成所举2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实际结算,不能实现原告的主张。对周敬成所举3号证据,认为立据欠款16万元属实,但是欠条左下方加注的文字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加注描述的原欠周敬成39000元,客观上不存在,只能证明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无法实现原告139000元的主张。李克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3、证人丁某、胡某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还款2万元于原告。周敬成对李克玉所举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否是偿还该笔货款。对3号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及被告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主文“欠条,今欠到周敬成木方、模板款壹拾陆万元整,城市中心广场¥160000.00元,此据,李克玉,2014年3月1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左下角标注的“收到李克玉现金陆万元(60000元)扣除原欠39000元此欠条还欠壹拾叁万玖仟元整(139000元),周敬成,2015.9.1”因系原告自己加注,被告只认可还款6万元的事实,否认欠款39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39000元存在的事实,所以对该加注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敬成于李克玉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是模板供应。合同成立后,周敬成按照李克玉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李克玉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14年3月双方经结算李克玉尚欠周敬成货款16万元。2015年9月1日李克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还款6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9李克玉在寿县联友宾馆现金还款2万元给周敬成。下欠款李克玉至今尚未付清。周敬成于2016年3月15日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买卖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周敬成与李克玉签订购销合同,周敬成据此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李克玉未付清货款,周敬成与李克玉就剩余货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但李克玉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只支付了其中的8万元,尚欠8万元。故对原告周敬成要求被告李克玉给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辩称被告先后两次偿还的共计8万元,并非上述欠条中的欠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存在,且两次还款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时间之后,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针对原告诉请的加注在欠条左下角的39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克玉也未认可,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周敬成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周敬成负担640元,被告李克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