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轸溪信用社与张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轸溪信用社,张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279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轸溪信用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街村。负责人:喻华中,主任。被告:张青松,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轸溪信用社(以下简称轸溪信用社)诉���告张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轸溪信用社的负责人喻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轸溪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青松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8.64‰(在期限内利率按8.64‰,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将20,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12,972.9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期限内利率按8.64‰,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轸溪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5月7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修房,被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3、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相关借款进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如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在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972.96元,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月息为8.6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期限内利率按8.64‰,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轸溪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利率按8.64‰,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青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