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44号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贯凯。委托代理人韩磊。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周向荣,被告鹏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续约定将原告开发的英伦玫瑰园小区1#、2#、3#、6#、11#、12#、18#、19#、20#、21#、52#、53#、55#、56#及5#、57#、58#、59#、86#、9#、17#、60#、7#、8#、15#、16#楼的工程及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已届满多年,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毕,也未按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工作和资料移交、资料整理、资料备案等工作,影响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交付、产权证的办理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9#、17#、60#、18#、19#、20#、21#工程的中间验收完成、分户验收完成等相关施工资料交给原告,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节能、消防、气象、绿化其他各项分项验收工作和综合验收工作等所有相关竣工验收完成形成的资料移交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的规定向淮安市城建档案馆提交英伦玫瑰园项目由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向原告提交《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被告鹏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我方施工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所有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涉案工程中的消防、节能、气象、绿化等工程不是被告施工的,该部分的工程资料不在被告的工作范围之内。2、根据合同以及规范的要求,被告只负有向原告提交资料的义务,不负有向城建档案馆提交资料的义务,档案馆也不接受施工单位提交的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向城建档案馆提交资料并向原告出示回执没有法律依据。3、经城建档案馆查询,原告建设的工程,其中除了9、17、60号楼以外,已经在档案馆完成了备案,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盐河镇王元村庄改造安置房双拼、联排住宅即本案英伦玫瑰园7#、8#、15#、1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英伦玫瑰园1#、2#、3#、6#、11#、12#、18#、19#、20#、21#、52#、53#、55#、56#楼工程施工协议,将上述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再次约定被告承建5#、57#、58#、59#、86#楼的工程。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9#、17#、60#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土建、水电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2年8月30日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及相关资料交付等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鹏腾公司曾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天瑞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同时,原告天瑞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鹏腾公司给付维修费用276140元、交付9#、17#、60#楼并移交相关资料等。后原告天瑞公司撤回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已将所有楼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对此申请证人仲某到庭作证,仲某表示其当时是工地上项瑞戗聘请的资料员,因项瑞戗欠其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其支付了1万元工资,其遂将所有楼的工程资料一并交给了原告单位韩磊,一共大概十几幢楼,前期10幢楼,后期52#、53#、55#、56#、9#、17#、60#,其当时并向韩磊出具收条,表示资料和钱两清。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未从证人处领取资料,亦未发放工资给证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但在法庭询问韩磊是否向证人支付了1万元时,韩磊表示确实代项瑞戗付了证人1万元工资,但仍然表示未收到证人交付的施工资料。在法庭询问双方仲某所述交付的前期10幢楼施工资料,该10幢楼的楼号时,原告表示系1#、2#、3#、6#、11#、12#、7#、8#、15#、16#楼,被告表示该10幢楼已于2014年办理房产证,证人交付的为剩余的16幢楼资料。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仲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其上仅载明同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无资料和钱两清及具体交接楼幢的楼号,原告并表示该收条原件在被告处。后法庭再次与证人进行谈话,证人表示其2013年7月交给原告单位韩磊的为26幢楼资料,前期10幢就是1#、2#、3#、6#、11#、12#、7#、8#、15#、16#楼,但开庭时对18#、19#、20#、21#幢楼因时间久远所以遗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证人表示并非其书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瑞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9#、17#、18#、19#、20#、21#、60#共7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工作。2、要求被告向城建档案馆交付9、17、18、19、20、21、60、52、53、55、56、5、57、58、59、86共16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将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两被告是否应当将英伦玫瑰园9#、17#、18#、19#、20#、21#、60#、52#、53、55#、56#、5#、57#、58#、59#、86#楼的施工资料交付城建档案馆的问题,本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被告鹏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即原告天瑞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据此约定,被告鹏腾公司并无义务将施工资料直接送交城建档案馆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中4.4.7载明“施工档案资料的组卷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附录D的规定,并应分别单独组卷,列入城建档案馆归档保存的纸质施工档案资料应及时移交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数字化档案完成情况,由建设单位确认后统一向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只有将施工档案资料移交建设单位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工资料交付城建档案馆并将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9#、17#、18#、19#、20#、21#、60#共7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进行交付。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先陈述交付的为前期十幢楼及52#、53#、55#、56#、9#、17#、60#。后又陈述26幢楼资料已全部交付原告,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未付工资亦未收取资料,但在法庭调查期间又认可代项瑞戗支付证人工资,并领取了前期十幢的施工资料,其陈述亦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证人所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结合原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的反诉状中陈述“目前尚有9#、17#、60#楼的工程未移交,工程资料未移交”而未提及18#、19#、20#、21#施工资料未交付,故对原告所述关于“18#、19#、20#、21#”施工资料未交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辩称9#、17#、60#楼施工资料已交付,但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9#、17#、60#楼施工资料未交付。三、被告是否应当将9#、17#、18#、19#、20#、21#、60#共7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交付原告并配合完成验收工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佛力公司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被告鹏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天瑞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本院对原告所述18#、19#、20#、21#楼施工资料未移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鹏腾公司将英伦玫瑰园9#、17#、60#楼施工资料送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腾公司交付18#、19#、20#、21#楼施工资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料的全部完整,是合同的应有之意,是被告鹏腾公司的附随义务,无需特别强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英伦玫瑰园小区9#、17#、60#楼的全部施工资料送交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