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邱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鑫,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魏某某。双方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随魏某一起生活。邱某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魏某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离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户口本、照片、字条、病历、孩子花销的发票、短信照片、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照片、报警情况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魏某起诉离婚,邱某不同意离婚,要审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并且均作为原告起诉过对方,故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综合双方的主张,支持魏某的主张,结合邱某的工资收入,酌情支持邱某每月给付魏某子女抚养费700元。魏某主张邱某将其的个人物品拿走而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个人物品现在邱某处,对魏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某主张邱某父亲将其物品拿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魏某可另行起诉;魏某主张邱某给付分居后子女抚养费,按照本案酌定的抚养费结合双方分居的时间,计算为203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邱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婚内抚养费人民币203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邱某承担人民币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每月收入1800元,原审判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并判令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700元抚养费并不高,上诉人在分居期间不尽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审判令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存款情况。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罚,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目前沈阳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尤其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审判令邱某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魏某银行存款记录,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出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