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社兵与王全奎、高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社兵,王全奎,高志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16号原告宋社兵,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王全奎,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志勇,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宋社兵与被告王全奎、高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社兵,被告王全奎、高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社兵诉称,其与田进利合伙承包福堪乡南北大街马路砖铺筑工程期间,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供料商王全奎现金14000元。后原告与田进利发生矛盾,此工程转与田进利个人,原告只算分包路基工程。二被告所供料款由田进利负责,二被告也已诉讼执行回了全部料款。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14000元,但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全奎返还原告预付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全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全奎经高志勇介绍,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8日陆续拉马路砖和路边石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王全奎砖石款共计14000元,但这14000元不在二被告与田进利料款结算范围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志勇只是介绍人,原告诉讼请求与高志勇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高志勇的诉讼请求。另外,在高志勇起诉田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志勇并未向田进利主张本案原告诉称的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田进利合伙承包南乐县福堪乡南北大街人行道铺筑工程期间,王全奎向该工程提供砖石,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和2011年1月18日支付王全奎砖石款4000元和10000元。之后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田进利就该工程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1.路基工程由原告负责,路基工程欠债、工人工资、租赁设备等费用由原告负责结账,利润归原告所有;2.余下其余工程由田进利负责,余下欠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归田进利结算,利润归田进利所有。另查明,高志勇与田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田进利承包南乐县福堪乡街道工程期间,使用高志勇马路砖,计款80000余元,田进利偿还一部分后,下欠68000元。2013年1月20日田进利向高志勇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志勇马路砖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高志勇多次催要未果,高志勇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进利给付高志勇砖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进利给付高志勇砖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田进利合伙承包福堪乡南北大街人行道铺筑工程期间,王全奎为该工程提供马路砖石,砖石所有权转移,原告支付王全奎相应的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王全奎从原告处取得14000元有合法根据,未取得不当利益,且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称二被告已从田进利处取得全部货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14000元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合伙人如果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社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宋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