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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异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江门信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潮连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信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潮连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异字12号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亦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门信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健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潮连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礼芳,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尧,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信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潮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潮连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二案过程中,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作出(2003)江中法执字第8、9号恢字1号-5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潮连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村巷头市地段,面积479.8平方米,证号:江国用(2011)第200213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所有,法院不应查封,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具体事实和理由有:一、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出资购买的,应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一)1992年5月18日,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一工区(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一工区”)与江门市郊区潮连镇人民政府坦边管理区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由坦边管理区有偿转让富溪楼侧宅基地一块1364.41平方米的土地给三分公司一工区使用,价款为81880元。(二)签订上述协议后,三分公司一工区于1992年5月28日、1992年7月11日及1993年1月5日分别向坦边管理区支付4万、2万及23680元土地转让款,合计人民币83680元(比原定转让款多出的1800元为青苗补偿费)。坦边管理区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编号为0002106、0002115及0004051的三张收据。(三)鉴于现三分公司一工区变更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而上述富溪楼侧宅基地面积为1364.41平方米的土地地址名称也更名为聚龙新村13、15、16、17号,其中13号土地面积为479.8平方米,证号江国用(2011)第200213号。综上可见,上述13号土地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出资购买的事实十分清楚,该土地所有权应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二、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借用潮连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13号土地,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合作开发商品厂房、商住楼宇协议书》清楚反映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挂靠潮连开发公司开发的事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购买13号土地后,因不具备开发资质,遂于1993年3月26日,与潮连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厂房、商住楼宇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的楼宇(实溪楼A、B、C、D、F幢,其中实溪楼D幢为13号土地上的房屋)由潮连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建设报建、产权确认等手续,由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将自有资金投入兴建商住楼宇,相关的税金由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交潮连开发公司代为缴纳,且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按照商品厂房、商住楼宇的销售总金额1%提出销售手续费及按照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为综合管理费缴纳给潮连开发公司。上述协议内容已清楚显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挂靠潮连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人。(二)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向潮连开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及利润等与《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足见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是13号土地的实际开发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向潮连开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及利润等,与《合作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由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付税费给潮连开发公司代缴)及第(四)项(约定的由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等款项给潮连开发公司)约定之条款内容一致,足见《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潮连开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方,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才是实际的开发人。综上,请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原件(庭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附案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档案记录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一工区已变更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3、协议书、图纸、收据、地址证明两份、土地使用权证、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聚龙新村13号地)是由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出资购买的事实。4、《合作开发商品房、商住楼宇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与潮连开发公司约定,由其挂靠潮连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聚龙新村13、15、16、17号地的事实。5、专用收据(0008572)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以建工营业部的名义向潮连开发公司缴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与证据4一并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挂靠潮连开发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关于潮连坦边祠前围土地相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至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不存在过错。7、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档(含年检报告)复印件,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事实。8、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档(含年检报告)复印件,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申请执行人信金公司答辩称,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土地提起本执行异议之前,其转制后的新企业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土地提起过执行异议,认为转制成立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的评估报告反映所谓涉案土地的权益已转到转制后的潮连建筑有限公司,即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在转制后不再享有所谓土地权益;并且两异议案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基本一致,因而本案异议案实际上属于关联主体对同一执行标的的重复异议。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号为(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异议案中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固定资产”中的“海鲜餐厅”,认为“报告中海鲜餐厅的地址”是涉案土地的地址,视为该土地资产列入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关于虽然信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异议,认为“海鲜餐厅”与涉案土地无关,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既然转制成立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的评估报告反映对于所谓涉案土地的权益已转到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号为(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异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0至14等关于其对涉案土地进行所谓建设开发以及销售的证据,用于证实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对此信金公司不予确认,但由此可见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在企业转制后拥有的涉案土地的权益的主张不成立。二、涉案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潮连开发公司的名下,依照《物权法》规定其法定物权人依法应是潮连开发公司,而并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三、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物权关系证据链,不足以推翻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证明。潮连建筑工程公司证据2中页码为第4至8的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12月,并且当时设立的名称为“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可见,“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企业,并非是由原“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一工区”(下称“郊区建筑公司三公司一工区”)变更而来的;且没有反映新登记设立的“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与“郊区建筑公司三公司一工区”之间存在资产或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郊区建筑公司三公司一工区与坦边管理区巷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下称“该《协议书》”)以及相关付款款凭据,不足以认定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出资取得涉案土地(针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两份地址《证明》、《合作开发商品房、商住楼宇协议书》、《专用收据》等证明力不足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证实认定涉案土地是潮连开发公司借名登记的名义物权人的依据不足(针对异议提供的证据3、4、5)。关于(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中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道办作出的土地相关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事实物权人(针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6)。被执行人城建潮连分公司、潮连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江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城建潮连分公司、潮连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2年8月25日分别作出的(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69号、第7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潮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农信社;潮连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连开发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建潮连分公司追偿;案件的受理费43142.56元,由城建潮连分公司和潮连开发公司负担。(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潮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农信社;潮连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连开发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建潮连分公司追偿;案件的受理费64713.83元,财产保全费35020元,合计99733.83元由城建潮连分公司和潮连开发公司负担。上述第69号、第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两案过程中,信金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信金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3)江中法执字第8、9号-1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信金公司为本院(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69号、第7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根据信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3)江中法执字第8、9号恢字1号-5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潮连开发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村巷头市地段,面积478.82平方米,证号:江国用(2011)第200213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执行期间,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上述执行裁定生效后,信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信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信金公司又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准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审查确认: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昌,资产来源于潮连工程队)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1994年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于1996年变更登记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处理的生效认定,而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准许了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且该判决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于1996年变更登记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参加听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案外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是“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在转制后已由“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相关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已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处理,现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本案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李炎途审判员  杨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