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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建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大,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大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沈建大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三鑫商贸城“艾米服饰”服装店,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挎包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孙某某发现,后孙某某在群众王某某的帮助下在三鑫商贸城二楼一电梯间将沈建大抓获,并从沈建大身上查获孙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950元,经鉴定,孙某某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230元。被盗挎包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沈建大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建大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建大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沈建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章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