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71号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万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7月4日生。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京豫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我公司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的商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4月20日前交纳租金,而其应交纳的2015-2016年度租金77437元至今没有交纳。为此我公司多次催交,并根据合同法规定向被告多次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其租赁商铺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天计215.20元,从拖欠之日2015年4月20计至搬出之日止);4.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拖欠之日2015年4月20计至搬出之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及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商铺位置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催缴租赁费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3.被告母亲杨某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向原告申请2个月内交清租金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的商铺。租赁期间五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其中2013年10月20日期间为筹备装修期间不计入正式租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一年租金,此后每年房租到期前3个月交纳下年租金。前三年租金均为77473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为92968元。如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总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15天,除缴纳所欠费用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4月20日前交纳租金,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第二年的租金。经被告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也未搬离商铺。原告当庭表示从2015年4月20日起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商铺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本院调整为逾期租金损失总额的30%)。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其租赁商铺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王伟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年租金77473元计算);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王伟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本判决判项三逾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