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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启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李启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特17号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元坝区柳桥乡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剑,男,生于1961年11月,系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财物务总监。被申请人李启武,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明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煤业公司)不服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东山煤业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争议处理的范畴。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五项。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李启武于2011年初进入申请人东山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4年4月。同年9月,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次年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柒级。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向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支付因患职业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69540元、缴纳1994年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并支付1994年至2014年9月的经济补偿41520元和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用1000元。2015年11月10日,仲裁庭作出昭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东山煤业公司支付李启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6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东山煤业公司支付李启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检查费608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东山煤业公司支付李启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12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东山煤业公司为李启武补缴2008年至2015年8月之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及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实为准;六、李启武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是否属劳动仲裁管辖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既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又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行政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故本案中,申请人东山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为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由于仲裁裁决没有应当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申请人东山煤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第五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