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斌、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斌,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363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沣惠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508829-3。法定代表人刘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斌,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幢4层,组织机构代码74281133-9。法定代表人叶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斌、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斌发放了贷款。被告嘉华公司对被告张伟斌上述借款的本息偿还,自愿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截止目前,被告张伟斌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违约,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嘉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但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其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58400元,按月息最高2%的标准,折合计算应当已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16日,故其仅应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伟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用于经营周转,每月第15日付息,月息3%,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对被告张伟斌在原告处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伟斌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利息158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斌、嘉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张伟斌未按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嘉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158000元,并按月息2%主张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08000元。贷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出年利率36%的强制性标准,二被告应支付该阶段利息138000元,其余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按照2%计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07733.33元,扣除20000元后,二被告实际应支付该阶段利息8773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87733.3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二、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伟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伟斌追偿;三、驳回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