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马×、袁×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西附近的老熟人烤肉城饭馆内,因与被害人李×1及康×发生矛盾,将被害人李×1及康×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1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查获。认为被告人李×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