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政伟与曾利民、彭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政伟,曾利民,彭建华,曾镜文,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郑政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90,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曾利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74,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均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590,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吕粤信,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镜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72,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缪四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9,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锦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2,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惠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80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贵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15,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郑政伟诉被告曾利民、彭建华、曾镜文、缪四英、黄锦云、林计松、林惠娟、林贵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被告林计松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计松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郑政伟诉称,2012年4月4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二的楼房安装水电工程时,从9楼电梯口坠落,受伤后由被告一送往协和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共住院119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右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部硬膜外血肿;6右颞骨骨折;7、左肾挫裂伤;8、右第1助、左第10-12助骨骨折;9、S1椎体及S1-S5右侧骶骨翼、双侧髋臼前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10、T12、L1椎体棘突骨折;11、L1左侧横突骨折;1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3、右腘窝、右足挫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积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前2个月两人陪护,其余1人陪护,继续营养,后续医疗费8000元,休息3个月。2012年8月14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笫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政伟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郑政伟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郑政伟骨拆除固定材料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入职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2011年12月2日止,月工资2000元且居住于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3日止在惠州××江北银座国际大厦工地工作,且居住于惠州××江北三新工业区A11栋,于2012年4月4日与被告一在惠州市惠环上坑村安装被告二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时,从9楼电梯口坠落。另,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合同》,被告一为被告二安装水电安装工程收尾工程。原告之父郑水标于1940年5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曾进召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之子郑锦文于200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之子郑锦权于2005年1月5日出生。原告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伤害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承包期间且在被告二的楼房内,故,原告的受害所产生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17.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6330元、误工费31177.36元、护理费19834.3元;3、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7405.6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扶养费159462.8元;5、电信费500元、车费1000元;6、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曾利民辩称,一、答辩人在郑政伟发生伤害事故后,积极配合治疗,答辩人已向郑正伟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800元。二、郑政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及有多年工地经验的水电工,自身具备识别安全的能力,郑政伟受伤的地点并不是他的工作地点,即郑政伟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三、郑政伟为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四、郑政伟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金额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彭建华辩称,一、答辩人与曾利民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但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二、被答辩人郑政伟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目。三、被答辩人郑政伟单方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查事实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与鉴定标准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郑政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郑政伟对因自身受到伤害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未通知曾利民进场施工,未提供施工原材料。被告曾镜文在原审中辩称,一、我曾镜文从缪四英、黄锦云、林计松、林惠娟、林贵文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己投资建房,建房过程的一切问题均与该5人无关。二、所建房屋有规划、报建手续,只是第8、9层属超建。三、楼房的水电安装收尾工程准备包给彭建华做,价格谈的差不多了,但由于8、9层属超建,能否补办手续还不确定,还要与政府部门沟通,所以没有与彭建华签订正式合同,没给图纸,也没让彭建华施工队施工。四、郑政伟、曾利民与彭建华的关系我不清楚,彭建华也没告诉我。五、郑政伟擅自跑到我楼房,不走楼道,离奇的从电梯井坠落受伤,要我赔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未作答辩,被告曾镜文、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曾利民雇请,在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红旗上坑村小组51号楼房施工现场安装水电时,从尚未封闭的九楼电梯井口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时,该电梯井口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右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部硬膜外血肿;6右颞骨骨折;7、左肾挫裂伤;8、右第1助、左第10-12助骨骨折;9、S1椎体及S1-S5右侧骶骨翼、双侧髋臼前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10、T12、L1椎体棘突骨折;11、L1左侧横突骨折;1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3、右腘窝、右足挫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积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住院前2个月两人陪护,其余1人陪护;继续营养脑神经,休息三个月,休息期前两个月建议陪护一人……;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康复训练;骨折处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骨科病情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在骨科、神经外科复诊、复查,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休息期前两个月建议陪护一人。原告因此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23117.54元。被告曾利民称,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17800元,并提交了以原告郑政伟的名义出具的收款金额为92800元的收据及以原告弟弟郑军伟的名义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的两张收据。原告认为以郑军伟的名义出具的两张收据已包含在其向被告曾利民出具的92800元的收据中。另查一,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笫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政伟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郑政伟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郑政伟骨拆除固定材料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彭建华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系脾脏部分切除还是脾脏摘除的描述存在矛盾,并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作出如下说明:被鉴定人郑政伟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治疗,根据其手术记录记载,脾脏已被完全切除;根据影像学CT检查,脾脏缺如;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八级第2.8.27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二,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入职该公司,任安全员职务,工作(居住)××点在××新区,月工资2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曾利民曾于2012年7月4日、23日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我工人郑政伟于2012年4月4日在惠州市惠环上坑村安装彭建华房屋水电工程时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安全指示牌,导致发生事故。”、“证明郑政伟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在惠州××江北银座国际大厦工地工作至2012年4月3日,居住于惠州××江北三新工业区A11栋。”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原告与被告曾利民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曾利民雇请原告安装水电,双方约定按150元/天计付报酬。另查三,原告郑政伟儿子郑锦文、郑锦权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2005年1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郑水标于1940年5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曾进召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郑政伟在内的五个子女。郑水标、曾进召、郑锦文、郑锦权及原告郑政伟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另查四,被告曾镜文称,其从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林计松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2月12日与被告林贵文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房屋为其所建。被告彭建华称,其已与被告曾镜文对本案所涉整栋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曾镜文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彭建华承包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合同》显示,被告彭建华将位于惠环上坑村的本案所涉楼房水电安装收尾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利民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发包合同,施工工期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不包材料。原告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缪四英、黄锦云、林计松、林惠娟、林贵文,并提交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因该楼房违规超建于2011年9月26日向缪四英、黄锦云、林计松、林惠娟、林贵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惠环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所调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环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设工程施工通知》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涉案建设工程的用地单位及建设单位为被告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以及林计松。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曾利民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日计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曾利民所分包的工地安装水电时,从尚未封闭的九楼电梯井口坠落受伤,被告曾利民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长期安装水电工作的经验,其在施工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曾利民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环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设工程施工通知》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建设工程的用地单位及建设单位为被告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等人,而据被告曾镜文称,涉案房屋由其在建设,并将涉案工程项目中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建华。被告彭建华又将其中的收尾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曾利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镜文、彭建华、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117.5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天);4、营养费2500元(酌情);5、误工费,结合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确认为209天,误工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确认为24767.93元(43255元/年÷365天×209天);6、护理费14320元[80元/天×(119天+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187405.6元(30226.71元/年×20年×31%),被告彭建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存在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彭建华提出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8、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31000元(酌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33757.44元{(7458.56元/年×(7年+11年)×31%÷2人]+(7458.56元/年×(8年+20年)×31%÷5人]};10、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各项合计433818.51。原告请求电信费5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曾利民应对其中的70%即303672.9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镜文、彭建华、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利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款项117800元,该事实有原告及原告弟弟郑军伟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17.54元与被告曾利民垫付款项117800元,二者之和亦与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相互吻合,原告认为以郑军伟的名义出具的两张收据已包含在其向被告曾利民出具的92800元的收据中,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被告曾利民已垫付了117800元,应当从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剔除,即原告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85872.96元。被告曾镜文、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政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5872.96元。二、被告曾镜文、彭建华、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缓交),由原告郑政伟负担865.5元,由被告曾利民、曾镜文、彭建华、缪四英、黄锦云、林惠娟、林贵文共同负担20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