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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发平、王发祥等与喻怀刚、王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喻怀刚,王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4号原告:王发平,职工。(系死者王忠良之子)原告:王发祥,务工。(系死者王忠良之子)原告:王发权,农民。(系死者王忠良之子)原告:王发云,农民。(系死者王忠良之女)。原告:刘明娥,农民。(系死者王忠良之妻)。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怀刚,农民。被告:王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诉被告喻怀刚、王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喻怀刚、被告王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玉、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诉称:2015年11月26日14时35分,5原告亲属王忠良驾驶电动车在四合乡前焦路(X034线10KM+600M)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喻怀刚驾驶的皖P×××××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王忠良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怀刚负全责。皖P×××××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光梅,事故车辆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3被告赔偿5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9339元;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宣城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死者虽然是无锡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安徽,丧葬也是在安徽处理,所以应当按照安徽标准计算;3、被告王光梅的行驶证没有年检;4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70岁老人不能抚养别人;5、精神抚慰金,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初犯,不予承担;6、肇事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王光梅辩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明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喻怀刚无答辩意见。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喻怀刚负事故全责;证据2、驾驶证,证明被告喻怀刚是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证据3、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光梅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王光梅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5、尸检报告,证明交通事故致王忠良颅脑损伤致死;证据6、车险报告,证明车辆正常;证据7、人口信息、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死亡人王忠良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居民户口;证据8、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忠良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证据9、火化证明,证明王忠良死亡及火化;证据10、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亲属结构关系;证据11、证明一份、残疾证,证明王忠良之子王发权为××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系被抚养人。针对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提供的证据,宣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没有年检;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并不能显示是居民户口,显示的是集体户;对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1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王发权没有生活来源,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人,但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针对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提供的证据,王光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11,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针对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提供的证据,喻怀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光梅质证意见。王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2、车险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喻怀刚支付给原告王发祥30000元垫付款;证据4、车损发票、定损清单,证明本起事故的车损为6150元;证据5、拖车费,证明本起事故被告王光梅支付拖车费600元。针对王光梅提供的证据,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证据3,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4、5,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针对王光梅提供的证据,宣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王光梅提供的证据,喻怀刚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宣城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驶证年检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证据2、投保单、免赔告知书,证明根据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予赔偿。针对宣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看不出保险公司有明确告知义务,而且保险单上有涂改痕迹,认为投保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免责义务;证2、被告王光梅并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针对宣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光梅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质证意见。针对宣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喻怀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光梅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喻怀刚、王光梅和宣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4、5、6、8、9,喻怀刚、王光梅和宣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7,宣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喻怀刚、王光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宣城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提供原件,后经法庭核实,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和喻怀刚、宣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王光梅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结合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和喻怀刚、王光梅的质证意见,对宣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14时35分,被告喻怀刚驾驶皖P×××××号小轿车在广德县××××(X03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KM+600M,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忠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王忠良受伤经广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怀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皖P×××××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光梅,事故车辆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喻怀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喻怀刚驾驶皖P×××××号小轿车在宣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宣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宣城保险公司在10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喻怀刚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喻怀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王忠良在事故时69周岁,计算年限为11(20-9)年,原告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37173元,该项费用为37173元/年×11年=408903元。2、丧葬费,丧葬费为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783÷12)元×6=30892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喻怀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者王忠良生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起交通事故致王忠良死亡,给全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发权在事故时42周岁,居住在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焦村村山西14号,且有父母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975元×20÷2=89750元;原告提出的6501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应产生的,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6、财物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305元。首先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305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万元,故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财物损失1000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2000元,故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综上,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损失为110000+1000=111000元。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558305-111000=447305元。由于被告喻怀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喻怀刚应赔偿447305元。由于被告喻怀刚应赔偿部分没有超过100万元,宣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喻怀刚应赔偿的4473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11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447305元。三、王发平、王发祥、王发权、王发云、刘明娥返还喻怀刚垫付的30000元。上述三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喻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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