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雷猛与重庆联谊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联谊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瑜,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雷猛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联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都是事实,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本院认为,雷猛认为其有加班的事实,联谊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雷猛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人前后证言矛盾,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雷猛举示的工资条,无任何印章或者签字,不能证明证据来源,而联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雷猛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雷猛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联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中,雷猛亦不能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雷猛举示了其与联谊公司管理人员赵小龙、唐丽娟的通话录音,联谊公司认可系雷猛与赵小龙、唐丽娟的对话。该证据显示,虽然由联谊公司提出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雷猛表示接受,并提出希望提前至2014年11月6日解除,联谊公司亦同意解除时间提前到2014年11月6日。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联谊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雷猛支付经济补偿金。雷猛在本案中以联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雷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