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洪加华与江逸飞、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加华,江逸飞,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218号原告:洪加华,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江逸飞,男,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程秉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加华诉被告江逸飞、被告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加华撤回对被告绩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