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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与薛爱萍、聂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薛爱萍,聂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XX,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薛爱萍,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被告聂永刚,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原告XX与被告薛爱萍、聂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爱萍、聂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10月30日两次借我27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苑小区F区1幢5单元2层8号作抵押,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XX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借给二被告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将被告名下的东华苑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10.30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被告名下的东华苑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XX借款27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与原告XX签订借款协议“本人薛爱萍聂永刚自愿用东华苑小区F区(飞花组团)1幢5单元2层8号作抵押向XX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房归XX所有,本人无任何异议。薛爱萍聂永刚”。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今收到XX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薛爱萍聂永刚”。2015年10月30日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与原告XX签订借款协议“本人薛爱萍聂永刚自愿用东华苑小区F区(飞花组团)1幢5单元2层8号作抵押向X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此房归XX所有,本人无任何异议。薛爱萍聂永刚”。并出具借条“今收到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薛爱萍聂永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向原告XX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XX要求偿还借款27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2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爱萍和聂永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