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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先后四次以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000元。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一共从原告处借款192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剩余132000元尚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92000元,用于其砂场经营,后被告向原告分二次偿还借款60000元,剩余132000元未付。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26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