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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6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1日生,邵阳县人,农民,住邵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一个星期后于2011年2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了儿子李某甲。之后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李某某发生了出轨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四、判决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张某某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并没有对张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从未有过外遇,双方婚生儿子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借给了张某某的哥哥张友军、妹妹张露香各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了儿子李某甲。之后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由此发生矛盾。上列诉讼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之间多关心、体贴,加强思想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困难,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