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96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于3月3日登记结婚,9月16日生育龙凤胎:女儿唐某甲与儿子唐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被告有赌博嗜好,甚至吸毒。被告曾因抢夺罪判刑入狱,出狱后又被强制戒毒,被告在狱中向原告承诺改过自新,原告看在小孩和夫妻情分上,一再忍让被告,但事至如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冷漠,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小孩成年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释放证明书一份、3、收据一份、4、探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场人被告唐某的母亲付某称,被告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付某与被告通电话时表达了想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但两个孩子一直都由被告父母带管,故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车坪信用社借有贷款8000元,若原告愿意偿还8000元本金及利息,则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在场人被告唐某的母亲付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母亲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当年9月16日生育龙凤胎:女儿唐某甲与儿子唐某乙,现两个孩子皆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车坪信用社借有贷款8000元,被告唐某曾因抢夺罪入狱1年,出狱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抢夺罪判刑入狱且被告出狱后又被强制戒毒,这两种行为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其母亲转达了抚养子女的强烈愿望,被告母亲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带管两个子女,故双方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双方在车坪信用社的8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认可;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及被告母亲提出只要原告偿还贷款,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亦予以认可。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唐某甲及唐某乙均由被告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车坪信用社的贷款8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张某偿还;四、原、被告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含陪嫁物品)原告张某放弃分割,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