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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28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严某。被告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徐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与被告严某、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兆宏、被告严某、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4时58分左右,被告严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331省道157KM+200M处,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朱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目前原告已无力承担医疗费,被告仅垫付了少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51920.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法院作出合法的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要求审查驾驶员的资格,如果合法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待举证时再一一质证。被告严某辩称:车子是我驾驶的,登记在我儿子严某的名下,平时都是我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5000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19038.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4时58分左右,被告严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331省道157KM+200M处,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朱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严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支取垫付医疗费1903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同意垫付高知书、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现原告朱某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0760.59元,2、护理费390元。上述损��合计121150.59元,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元),某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608.47元[(121150.59元-10390元)×80%]。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严某返还垫付款45000元,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903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98998.47元(10390元+88608.47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余款889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二、原告朱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严某返还垫付款45000元;三、原告朱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9038.3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朱某向被告严某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