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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继娟与于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娟,于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08号原告刘继娟,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路248号。负责人范兴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娟诉被告于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于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娟诉称,2015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莫旗驾驶人于海民驾驶蒙E429**号大型客车由甘河方向向莫旗方向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基下,致使乘车人刘继娟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莫旗人民医院医治62天,支付了医疗费24248.42元。根据莫旗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于海民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娟等人无责任。于海民驾驶的蒙E429**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大杨树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下列各项费用:一、医疗费24248.42元;二、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三、误工费11220元(110元/天×102天);四、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8584.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至今没有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民辩称,一、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刘继娟的侵权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蒙E429**号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且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在合同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应当预留我已先期赔偿原告的2000元后再行赔偿。因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答辩人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刘继娟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对答辩人先期赔偿的2000元赔偿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留返还给答辩人。1、有关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59天不合理,原告住院后期医嘱上并没有用药,其应当认定为挂床治疗,且存有过度医疗之情形,故恳请法院结合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确定,对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而引发伤情支出我方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有关护理费,原告应出具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其为二级护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除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且其为参照护理依赖程度加以认定,故答辩人不予认可。3、有关误工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示自己的工作单位及职业,故应当认定为无固定职业标准计算,其出院时医嘱为治愈,故其误工天数主张102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加以确认,其主张11220元明显过高。4、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病历、诊断书所记述的医嘱加以确认。5、有关交通住宿费,应结合住院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加以审核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并应出具正规票据。综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赔偿,在返还答辩人先期赔偿的2000元的前提下,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四、原告刘继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全力帮助原告,现因原告刘继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原因未实现非诉保险理赔,其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故而原告刘继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在返还答辩人2000元先期赔偿的情形下,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原告刘继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于海民在大杨树人民法庭以保险合同纠纷将我公司起诉,于海民已请求在此案中为刘继娟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扣除。2、在核实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及从业资质后,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非伤药不承担。3、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不予承担。4、交通费只承担住院、出院、合理区间、合理时间、合理人数的乘车费用。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刘继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从事个体行业。被告于海民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同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是农民;户口仅能证明其户口类别,不能正视其从事个体行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事实有异议,诉状所说为农民,举证事实为城镇户口相矛盾,不予认可;即便是城镇户口,也没有城镇收入证明,故不能认为在城镇生活;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方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户口本和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刘继娟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个体行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于海民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分析事故成因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于海民和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于海民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完整,病历首页记录为50页,但原告只提交了20页,缺病程记录,并且通过该证据的骑缝章,证实原告具有私自取出病历的情况,该病人为二级护理,无陪护医嘱的表述,且无用药医嘱,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根据出院医嘱休息6周,误工日应为101天,对原告出具的讷河门诊收据不认可,该收据无门诊手册及医嘱方的医疗医嘱,且该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应有转院医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长期医嘱中并没有病人需要长期休息和长期护理的医嘱,所以,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住院治疗情况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于海民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但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于海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于海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具有准驾资质,符合保险合同理赔事项。原告刘继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于海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每人保险限额为40万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符合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继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双方无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民出示的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保险单予以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只提出双方对诉讼费用无约定,但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且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确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住院押金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民为原告刘继娟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继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应出示我方给被告的收条予以证实,我方没有收到过任何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此2000元用于刘继娟的治疗,谁交的不能证实,但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住院预收款凭证由被告于海民提供,且上面明确写明是为莫旗人民医院外一科刘继娟交付,能够证明于海民确为原告刘继娟垫付了此款项,结合本院以往交通事故案例中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票据的凭证,原告刘继娟虽不认可该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被告于海民驾驶蒙E429**号大型客车由甘河方向向莫旗方向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基下,致使驾驶员于海民、乘车人王忠良、雷桂英、刘继娟、敖伟东、周怀玉、刘福志、刘广君、丁彩茹等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民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良、雷桂英、刘继娟、敖伟东、周怀玉、刘福志、刘广君、丁彩茹等无责任。本案原告刘继娟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到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并于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6日到讷河博爱医院进行了MRI检查。原告刘继娟住院期间,被告于海民为其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有票据为证。被告于海民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蒙E42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因原告到讷河博爱医院做的MRI与莫旗人民医院的检查项目并没有重复,本院对其该项检查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刘继娟的医疗费为24248.42元;因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11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又因原告刘继娟出院时多处活动受限的情况,且其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休息六周”,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10元(101天×110元/天);因原告刘继娟的住院医嘱中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结合刘继娟的伤情,本院认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245元(59天×110元/天×1人×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继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4503.42元。本案结合莫旗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海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于海民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则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0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于海民已经为原告刘继娟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刘继娟应返还给于海民2000元;本院鉴于被告于海民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此款予以扣除,将此款优先支付于他,保险公司也要求将此款予以扣除,本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纠纷的目的,本院认为该2000元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于海民结算,剩余的42503.42元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刘继娟结算为宜。另根据被告于海民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的规定,诉讼费用应根据胜败比例由原告刘继娟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继娟42503.42元;二、驳回原告刘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继娟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负担442元;剩余的507元退还给原告刘继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