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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都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安宝、陈秀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都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王安宝,陈秀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30号异议人江都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定代表人唐文钦。委托代理人滕梅森、顾玲,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如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安宝。被执行人陈秀芳,系被执行人王安宝之妻。被执行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赵辉,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宝、陈秀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江都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金地公司称:法院在执行晶鑫公司与王安宝、陈秀芳、洪德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地中海8幢901室房屋,并正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是,该房屋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安宝、陈秀芳名下,二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异议人方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认为,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地中海8幢901室房屋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增量房确权证明书;2、分割转让许可证;3、审核表附页。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晶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宝、陈秀芳、洪德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安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晶鑫公司支付代偿款1733607.69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以173360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息9.6%计算);被执行人陈秀芳、洪德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安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安宝、陈秀芳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金域地中海8幢901室房屋。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王安宝、陈秀芳与金地公司就上述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安宝、陈秀芳向金地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95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王安宝、陈秀芳从金地公司购买,应归其所有,本院据此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江都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