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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祥臣与李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臣,李国红,韦修霞,王国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613号原告高祥臣,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红,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韦修霞,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谋,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祥臣与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王国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的委托代理人郭传佳,被告王国谋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臣诉称: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李国红与被告王国谋合伙投资电动车厂期间,经被告王国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红结算,被告李国红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05000元的欠条,被告王国谋为此款进行担保。因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王国谋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42525元(及从2016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李国红辩称:其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至2014年本息共计是108000元(利息8000元),期间被告李国红支付利息3000元,故重新出具了105000元的借据。该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7日李国红又通过王国谋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被告李国红、韦修霞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韦修霞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被告韦修霞辩称:其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为被告李国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韦修霞无关。被告王国谋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答辩意见,另涉诉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原告高祥臣与被告李国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数额的确认;2、被告王国谋在本案中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关于原告高祥臣与被告李国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举证如下:被告李国红为原告高祥臣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元另伍仟元(105000元)李国红2014年1月13日担保人王国谋2014年1月13日。”另,涉案“欠条”注有“2014年上半年还清半年清算利息1分5厘以前欠条3000元作废。”的字样。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计算为42525元。被告李国红质证认为:“2014年上半年还清”约定的是还款时间,“半年清算”约定的是利息以半年为计算单位。因为双方在利息约定方面产生纠纷,就只是注明“半年清算”。欠条内容除了“利息1.5%”外,其余都由被告李国红书写。被告王国谋质证认为:在2014年1月13日由李国红出具“欠条”前,双方约定利息以“半年”为计算单位,利息是1%。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0年被告李国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利息为8000元。原告补充认为,“半年清算”是半年清算一次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利息。如按被告计算方式,月息将是0.0016元,远远低于银行的存款利息,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为,涉案“欠条”中“利息1分5厘”系被告王国谋事后添加,被告王国谋自认添加时间为2016年3月。高祥臣为王国谋出具的“今收到国谋哥交来国红借条款叁万元正¥30000.00高祥臣15年4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条”中添加的内容,原被告解释各异,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半年清算”为半年进行一次结算本息的理由具有更高的合理性。被告李国红辩解的理由既不符合生活常识,亦无证据证明。另,涉案“欠条”中“利息1分5厘”虽非被告李国红书写,但担保人王国谋添加该内容与“半年清算”结合一起,说明被告李国红是认可利息的。被告李国红抗辩“未约定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国谋在本案中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被告王国谋认为:“欠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上半年还清”,该事实能证明涉诉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原告质证认为:欠条上“2014年上半年还清”实际意思是2014年上半年还清,如还不清还是按照“半年清算”一次,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王国谋的担保期限并未逾期。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上半年还清”与“半年清算”内容结合一起,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国红就还款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另,被告王国谋在2015年4月27日转交李国红款3万元及2016年3月在涉案“欠条”中添加“利息1分5厘”内容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2014年上半年还清”的内容非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高祥臣借款105000元,由原被告认可的“欠条”为凭且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谋与原告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担保范围,其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欠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国谋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原告30000元款项及2016年3月在“欠条”上添加“利息1分5厘”的行为,本案无法确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4年上半年”,故被告王国谋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修霞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105000元”欠条,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1.5%月率计,利息为24570元【(469÷30)×1.5%×105000】。2015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尚欠本金99570元【105000-(30000-245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红、韦修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祥臣本金995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王国谋对9957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李国红、韦修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元,由被告李国红、韦修霞、王国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