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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7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态度恶劣,常有打骂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薛某离婚。被告薛某辩称,与被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现均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薛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杨某甲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薛某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