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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杏利与甘来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杏利,甘来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13号原告贾杏利。被告甘来娣。原告贾杏利诉被告甘来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杏利、被告甘来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在下蜀官港金街B1-115号合伙经营水云坊足疗店。因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给付原告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的内容是原告的朋友王海燕写的,我在上面签了名字。我现在没有钱给她,谈散伙的时候足疗店一个月没有营业,没有营业的损失应该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甘来娣向原告贾杏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甘来娣欠贾杏利现金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双方协议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欠款人:甘来娣,见证人:王海燕,2015.12.8号”。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合伙经营足疗店,构成个人合伙。后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散伙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在散伙时达成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足疗店一个月没有营业的损失应该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足疗店未营业造成损失在前(时间是够要具体表述),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在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合伙财产分割协议时应该已经将足疗店因未营业造成的损失考虑在内,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伙终止后,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履行给付合伙财产分割款义务,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给付合伙财产分割款的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来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杏利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