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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袁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袁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地址:上高县建设中路7号。负责人:晏嵩,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反修,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袁小华,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高支行)诉被告袁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反修、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高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小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了房产、银行存款流水等资料,原告经调查后同意为之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知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其他规定,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开始刷卡消费后至今未还,到2015年9月7日止累计结欠贷记卡本金19958.5元、利息2428.25元、滞纳金1159.25元,合计人民币23546元,该客户未履行我行金穗贷记卡使用章程规定,该贷记卡未正常还款出现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户催收、电话催收,但均无效果,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袁小华归还我行信用卡逾期款项合计人民币23546元,其中本金19958.5元、利息2428.25元、滞纳金1159.25元,且后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还清为止。被告袁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袁小华向农行上高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农行上高支行审核后,同意为其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袁小华在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后,亲笔签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关于利息费用的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收取。袁小华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共消费八次,消费金额为19958.5元,一直未按约归还。截止到2015年9月7日累计结欠贷记卡本金19958.5元、利息2428.25元、滞纳金1159.25元,合计人民币23546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小华申请办理原告农行上高支行金穗信用卡,并书面签字表示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项规则,被告袁小华与原告农行上高支行已达成合意,在农行上高支行向袁小华核发信用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一种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袁小华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的相关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上高支行要求被告袁小华按约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支付使用金穗信用卡借欠的本金19958.5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利息2428.25元、滞纳金1159.25元,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袁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代理审判员  易 茜代理审判员  肖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