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包义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林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在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一般车辆机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车架号为JTHBJ1GG9D2029245,车牌号为粤B×××××。2014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4时11分许,刘林华驾驶粤B×××××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华街道和平路清湖路口右转时,车头与道路中间防护栏发生碰撞,再与王×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道路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林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莉不负事故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理赔信息、赔案进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打印件证明维修车辆的情况,并向该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维修车辆的金额。经查,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王×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00元,同日向迅驰九州(北京)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转账700元。2014年6月22日王×向财保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将2014年5月7日因被撞造成损失的赔偿款的权益转让给财保深圳分公司。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刘林华赔偿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济损失49200元;2、请求判令刘林华向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刘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林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造成涉案车辆损坏,道路上护栏损坏,刘林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王×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刘林华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赔偿金额,根据财保深圳分公司向王×的转账记录金额,原审法院认定财保深圳分公司向王×支付的赔偿款为48500元。关于财保深圳分公司向迅驰九州(北京)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因财保深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涉案车辆的维修,对该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林华主张涉案车辆超范围维修及王×虚假理赔的抗辩,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林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款48500元;二、驳回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林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30元,由刘林华承担510元。上诉人刘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林华在一审程序中己明确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车主汤阳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原始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汤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不采信刘林华的抗辩理由缺乏公正性。(一)客观的基本事实情况描述。A、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1、事故时间:2014年05月07日14时11分;2、事故地点:龙华街道和平路清湖路口;3、当事人:刘林华,王×;4、事故车辆:粤B×××××,粤B×××××;5、事故事实:刘林华驾驶的粤B×××××车辆第二次(再与)与王×驾驶的粤B×××××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充分证实刘林华“擦碰”的交通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后果只是王×所有的粤B×××××车辆车身左侧的“门的部分损坏”,是比较轻微的损失;6、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未记录;表明该案未经交通部门的调解程序;B、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PICC中国人保财险报案与理赔系统查询单》明确记载:1、出险时间:2014年05月07日12:30:39;2、报案时间:2014年05月07日12:35:39;3、出险地点:龙华新区和平路青湖地铁站往观澜红绿灯;以上出险时间、报案时间、出险地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和事故地点不对应,可以证实王×是在当日二次出险。4、出险原因:碰撞;5、报案人:王×:6、查勘定损开始时间,2014年05月07日12:41:20;7、查勘定损结束时间:2014年05月29日18:18:02;8、车辆损失换件项目和金额:除车门损坏项目外,还有升降器架1009元,保险杠支架201元,前扬声器723元,升降器电机3248元,大灯8866元,倒车镜4880元,这些换件项目与刘林华的擦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超范围过度维修;9、王×所有的粤B×××××车辆除本次2014年5月7日12:30:39出险外,还有如下出险和理赔记录:2014年7月22日09:30分;2014年1月16日16:40:07;2014年1月4日10:09:17;2013年12月2日16:59:49;2013年11月30日00:44:36;2013年10月10日15:40:02;而王×所有的粤B×××××注册日期是2013年9月13日;王×取得车辆后前后才九个月时间共七次出险和理赔,结合以上超范围维修及其他实际情况,充分证实王×本次的理赔虚假,不真实,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王×的核赔不当。C、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授权书》明确记载:出险时间为2014年05月08日;该时间与涉案事故时间不对应,结合王×频繁出险记录,可以证实该时间是另一个事故时间。D、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2明确记载: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该时间与涉案事故时间不对应,结合王×频繁出险记录,可以证实该时间是另一个事故时间;定损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9日,与出险时间间隔十多天和二十多天,这不合常理;尾部“财保深圳分公司签章”处没有签章,“被保险人签章”处没有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这些充分证实王×本次的理赔虚假,不真实,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其对王×的核赔不当。E、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明确记载:更换的零部件有发动机盖和前叶子板3526元和368元,后视镜4880元,扬声器723元,前保险杠及附件201元,前大灯8866元。这些换件项目与刘林华的擦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超范围过度维修;F、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记载的维修费金额为50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明确记载:收款人王×的赔款收款金额为48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明确记载:收款人尹剑辉,粤B×××××赔款收款金额为700元;这些发票金额与转款金额、转款对象均不能对应,结合以上维修凭证和信息充分证实王×本次的理赔虚假,不真实,故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其对王×的核赔不当。G、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上被保险人王×的签名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王×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充分证实申请索赔的王×与发生事故的王×并非同一人,也证实王×的索赔申请,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理赔与刘林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均明文规定借用、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情形就是刘林华与涉案车辆所有人在买卖涉案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检验而试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前,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制动等缺陷仍然要刘林华试用使用,在刘林华不熟悉车辆性能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一同在车上指挥驾驶,事发当天因雨天路滑及车辆所有人指挥不当而发生擦碰事故,车辆所有人具有明显过错,其在事发当时不仅不主动报警,还想离开现场,后王×报警,交警到现场找车主,但其不配合调查,拒绝出示证件进行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才由刘林华出示证件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扣押了涉案车辆,至今涉案车辆仍在交通事故中队扣车场。综上,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一一对应,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擦碰至车门损坏”的事实不能相对应,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涉案车辆修理费的维修项目和数额,同时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理赔程序和代位求偿的诉讼程序均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车辆所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对三方责任进行公平划分和承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刘林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刘林华认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汤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在原审中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汤阳依照《侵权责任法》需要承担责任的证据。而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的起诉之前,就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查询涉案车主是汤阳,但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林华和汤阳之间具有存在连带责任的证据,财保深圳分公司既不能证明刘林华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刘林华和汤阳之间具有家庭成员等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保深圳分公司只能起诉涉案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即侵权人刘林华。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林华和汤阳之间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或者刘林华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情形,刘林华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判令刘林华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财保深圳分公司诉请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在这一问题上,刘林华实际是强词夺理,故意混淆视听,其主要的理由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和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该时间不一致、不相符。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在庭前,财保深圳分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查勘和定损的有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首先是由各方当事人报自己的保险公司,财保深圳分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与刘林华不能就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认定达成一致。最后,才报了交警,相应的查勘照片上可以看到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也有交警人员在处理,照片上也记载了相应的时间。因此,所谓的时间不符的问题,系属刘林华在清楚事实情况的情形下,故意混淆视听。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因为交警部门和财保深圳分公司的查勘理赔人员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地点的不同表述,事实上系无关,这是事故本身是否存在或是否存在另一交通事故的关系。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问题,由补充查勘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楚看出,刘林华在交通事故后,不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并且还在原审和二审中故意混淆视听。涉案车辆左侧门、左后视镜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所谓的轻微的擦碰,所谓的前扬声器、升降器电机、大灯等等和涉案交通事故均无关,完全是刘林华推卸责任的说辞。3、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了报案情况和出险情况,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保险人王×也报案了,但是属无责的。由此,即使是按照刘林华的逻辑,也不能得出交通事故不属实的逻辑推断。4、涉案700元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相应的车辆和涉案人员是由笔误所引起的。具体的在补充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原来的修理厂还有零配件无法进行修理,涉案车辆是进口的日本车辆。根据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记载,如果要更换零配件要超过4000元,在实际过程中写成了修复,并没有写明更换。所以,相应的费用才为700元。虽然,原审判决在这一具体事实上没有进行描述或查明清楚,但原审也没有支持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至于定损是505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48500元是因为在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赔付对方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所以,在本案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也没有起诉涉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或法定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法定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而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了交强险也应当起诉法定车主。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财保深圳分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保深圳分公司向王×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8500元,财保深圳分公司籍此向刘林华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的向被保险人的损害方(侵权人或违约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债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会使第三者的债务扩大或者增加其债务责任,亦即无论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故刘林华上诉主张财保深圳分公司与王×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法定保险单进行证明以及财保深圳分公司对王×的理赔虚假、不真实或核赔不当,本院均不予审查。刘林华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车主汤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刘林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刘林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粤B×××××车的所有人即车主汤阳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判未予追加汤阳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刘林华以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PICC中国人保财险报案与理赔系统查询单》、《保险理赔授权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故时间、事故地点等信息不对称为由主张存在与涉案事故不同的另一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2014年5月7日14时11分属于交通警察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PICC中国人保财险报案与理赔系统查询单》显示的出险时间2014年5月7日12时30分39秒为财保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出险时间,《保险理赔授权书》系王×的车辆按揭贷款公司出具,旨在授权王×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不具备证明事故时间与地点的效力。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被保险人先通知保险公司后报警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时间早于交警部门记录的时间符合常理,况且《PICC中国人保财险报案与理赔系统查询单》显示在被保险人王×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所有事故理赔中并未出现与出险时间2014年5月7日该天接近日期的另一事故理赔或在该日有出现过两起事故的理赔,故刘林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林华上诉主张王×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上的签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因无证据证明,且王×已向财保深圳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事故保险赔偿金,故刘林华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财保深圳分公司代位求偿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林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上诉人刘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