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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王某某位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国标”酒店后面的出租房内,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王某某位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国标”酒店后面的出租房内,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告人逃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云珍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本案发生被害人王某某具有较大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