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伟伙同杜某、刘某、贾某、冯某(另案处理)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彭某、黄某、凌某丁(均已判)在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某村北闫某(已判)的养羊场内的西北角非法生产、加工烟丝。2015年5月21日大名县公安局配合烟草专卖局人员当场查获烟丝1138包,共计34140斤,涉案价值997,570.8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考勤表、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临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信、同案犯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彭某、黄某、凌某丁、闫某的供述、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证明、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伟伙同刘某等人在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某村北闫某(已判)的养羊场内非法生产、加工烟丝,该烟丝加工厂雇佣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彭某、黄某、凌某丁(均已判)生产、加工烟丝,被告人李伟参与接送工人、工人生活保障及后勤等。2015年5月21日大名县公安局配合烟草专卖局人员当场查获烟丝1138包,共计34140斤,涉案烟丝价值997,5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闫某的供述,证明同村的刘某在2015年3月底租赁他在临漳县习文乡某村北河滩养羊场加工烟丝。在烟丝厂干活的工人有10多人,基本不出厂门。他们是2015年4月下旬来的,4月底全走了,到5月中旬又继续加工生产烟丝。进购生产原料和运出加工好的烟丝大多是晚上20点至23点之间。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他见进购的生产烟丝的原材料用大纸箱包装,上面没有商标,他知道他们生产加工烟丝没有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烟丝厂的负责人有三个,他认识刘某,还有一个30多岁本地口音的男子,经常开着一辆豫E牌照的现代牌轿车出入,还有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2、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经人介绍他和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彭某、黄某到河北省临漳县一个村里打工,他们是在安阳被接回的。工厂在一处养羊厂的院里,有三台机器,一个锅炉,他们在此处用烟叶和烟梗生产低劣的成包的烟丝,自2015年4月19至5月18日他们共生产了10天,共加工了701包烟丝、991包烟梗,加工的烟梗、烟丝都是晚上装车运出。他们所在的加工烟丝的工厂没有烟草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工厂平时是封闭式的,吃住都在工厂,不让工人出门,因为老板是非法加工生产伪劣烟丝,怕被人知道。2015年5月16日,他又和彭某、凌某丁、凌某乙、吴某、黄某、凌某丙7个人到上次河北的烟丝加工厂,2015年5月18日至20日,他们7个人共加工了501包烟梗。烟丝厂的老板身高1.7米左右,还有一名开黑色轿车30多岁的男子,也是1.7米左右。他们第一次到安阳是一名自称阿峰的男子和开黑色轿车的男子接的他们,他见过开黑色轿车的男子到烟丝厂装烟丝。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其供述关于2015年4、5月份两次加工烟丝的情节,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另供称,烟丝厂有两个老板,一个三十多岁,1.7米左右,本地口音,被称为老二,此人去安阳接的他们。还有一个三十五六岁,1.7米左右,本地口音,为厂里提供日常用品。4、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其供述关于2015年4、5月份两次加工烟丝的情节,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另供称,烟丝厂的老板有刘某和李伟,李伟开车去安阳接的他们,李伟和刘某称厂是全封闭的,平时不能出去,因为他们干的违法的生意,不能让人发现。还有一个老板大家称他“胡子”。5、同案犯凌某丙的供述,其供述关于2015年4、5月份两次加工烟丝的情节,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另供称,厂子有两个老板,一个开车接他们的人,还有一个30多岁,负责他们的日常用品。6、同案犯凌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关于2015年4、5月份两次加工烟丝的情节,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另供称,烟丝厂的老板有三个,他们时常见,一个年轻点开着黑色的轿车,河南口音;一个开着白色的面包车,大约40-50岁,河南口音;一个留着胡子,50多岁。设备和生产原料都是老板提供的。7、同案犯凌某丁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5月18日-20日参与生产烟丝的情况,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8、同案犯彭某的供述,其供述关于2015年4、5月份两次加工烟丝的情节,与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一致。另供称,他们制作的烟丝都是老板拉走,有两个老板,一个是开面包车去安阳接他们的老板,有时也开一辆黑色轿车;另一个50岁左右,留着胡子,河南口音。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闫某辨认出李伟就是经常开着现代轿车出入烟丝厂的一个老板,刘某就是租赁其养羊场用于生产加工烟丝,并向烟丝厂运送生产、加工设备的人;凌某甲辨认出李伟就是开车去安阳接他们,经常开着黑色轿车的烟丝厂的老板之一,刘某是负责给他们提供日用品的老板,并对贾某、冯某进行了辨认;吴某、黄某、凌某丙、凌某乙、凌某丁、彭某对李伟、刘某进行了辨认。10、大名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经调取凌某甲等与号码为××××的河北人联系,此号码机主为冯某,凌某甲、彭某辨认出冯某就是叫阿峰,并在烟丝厂负责登记每天生产烟丝数量和维修机器的人。11、“2015.05.20”临漳县习文乡某村李伟等人非法经营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临漳县习文乡某村闫某的养羊场的西北角处,及现场内情况。12、提取笔录、考勤表,证明加工、生产烟丝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30日,共加工烟丝1698包,2015年5月18日-20日共加工烟丝501包。13、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证明扣押加工烟丝的设备八刀头切丝机1台、卧式锅炉1台、带蒸汽管的大型滚筒1台、带电机的振糟1台、小型打片机1台及烟丝1138包,每包15公斤,共计34140斤。14、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冀烟叶(2013)147号文件,证明根据冀烟叶(2013)147号文件《关于下达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以下烟叶参考X2F等级价格。同时,烟丝价格按照烟叶价格的1.5倍计算,烟丝29.22元/斤,34140斤价值997,570.8元。15、临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临漳县习文乡某村(5.20非法经营网络案件)生产加工烟草制品点,该局未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也未提交申请。16、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李伟于2015年11月12日至17日在本所临时羁押6天。17、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证明,证明李伟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8、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彭某、黄某、凌某丁、闫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情况。19、被告人李伟的供述,2015年3月份,杜某联系他一起生产蚊香香料,一周后他与杜某去安阳火车站接了几名湖南籍的工人。后来他们一起到了磁县某厂子,厂子里有机器设备,杜某告诉他是生产烟丝的,当天下午就开始生产了,大概生产了三天,老板不让在此生产了。他们经习文乡某村的刘某联系,又租用了闫某在某村的养羊场用于生产烟丝,共十几个湖南籍工人在此加工生产烟丝,这次生产了三四天就被查获了。生产的烟丝打成包,每包30斤,别人给杜某加工费40元,他们每包发给工人20元,从中赚取20元。杜某是老板,负责烟丝厂的全面工作,生产烟丝的原料都是由杜某联系从河南许昌运来的,生产烟丝的设备也是杜某提供的;他和刘某负责生产、后勤、生活保障及安排工人,有时刘某也购买机器零件;冯某负责设备维修及会计记账;贾某负责原料及成品运输。他在安阳借用了一个朋友的仓库,存放做烟丝的原料。杜某说给每月他3000元工资,案发时他还没有领到钱。他们加工生产烟丝的厂子没有厂名,一看就不正规,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伟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34140斤烟丝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闫雪玲审判员 张克大审判员 曹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