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东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村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民个人缴费款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1月将其手中保管的新农村基金款中的9万元用于赌博。2012年11月15日刘某将挪用款项归还。2015年4月16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转账支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