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福岩,刘天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237号原告:柯福岩,男。被告:刘天胜,男。原告柯福岩诉被告刘天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福岩诉称,2015年6月19日14时左右,我在鞍子山农行门前他人车里与人聊天,被告见我后将我从车内叫出,便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身体受伤,后我报警,并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78.85元。经诊断为:头部受伤、脑震荡。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8.85元、误工费97.08(48.54元/天×2天)、护理费97.08(48.5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563.01元。被告刘天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鞍子山农行门前,原告柯福岩在他人车里坐着,被告刘天胜过来找原告柯福岩,并叫原告柯福岩下车。二人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刘天胜致原告柯福岩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78.85元。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乡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福岩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福岩2015年6月19日被他人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急诊观察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8.85元、误工费97.08元(48.5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元(50元/天×2天)。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3315.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63.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原告的急诊观察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天胜为琐事找到原告柯福岩,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刘天胜将原告柯福岩致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7.08元,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也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刘天胜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天胜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柯福岩应当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柯福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5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