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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564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龚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扒窃他人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