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开强、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强,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岳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开强、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禧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新天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强原审诉称:张开强于2015年1月与瑞禧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人和新天地处任电工一职,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资2350元,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然而,因工作需要,张开强自任职之日起经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是常事,至2015年4月12日张开强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费总计10,500元。瑞禧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张开强,另外瑞禧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给予张开强交失业保险金,2015年4月12日,人和新天地口头告诉张开强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却未给予张开强出具任何正规的辞退手续,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张开强的合法民事权益,现请求:1、判令人和新天地、瑞禧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5年4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10500元。2、判令人和新天地、瑞禧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800元。3、判令人和新天地、瑞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人和新天地、瑞禧公司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瑞禧公司原审辩称:2015年4月17日我单位接到用工单位通知,称张开强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一直与张开强联系,但一直未联系到张开强,想与张开强联系核实情况是否属实,因联系不上张开强,张开强也没有到我公司报到,张开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关于加班费应与用工单位来协商,与我公司无关。人和新天地原审辩称:1、张开强要求支付2015年1月—2015年4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10,5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并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张开强自愿接受瑞禧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人和新天地从事高压电工这一工种。用工单位已明确告知张开强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职业要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制度等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张开强亦清楚了解其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并且根据用工单位的《关于规范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可知,高压电工属于值班制,此工种的工作时间是上班一天休息两天为一个轮回。其中,在上班的期间是有夜休的,用工单位备有休息场所还提供床铺等设施以供员工使用,夜休时间为当天晚23时至次日早8时,因此张开强实际工作时间约为15小时,每月上班10天,月工作时间约为150小时,此事实可由张开强的打卡记录予以印证。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规定,张开强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规定的166.64小时,故张开强提出的关于给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张开强2015年1月至4月1日的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显示,张开强于2015年2月19日在单位值班。工资表显示,用工单位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3.79元。故其提出关于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2、张开强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与用工单位无关联,且于法无据。张开强方与我用工单位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我单位与张开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按照用工单位考勤管理制度,张开强张开强2015年4月12日下班后应于4月14日到岗,但张开强不但在应到岗时间无故旷工,还变本加厉连续无故旷工三日以上,我用工单位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处罚中规定:累积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张开强的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他员工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给用工单位本来良好的工作环境带来了恶劣影响,并且导致高压电工种人员缺失,正常值班顺序混乱,给用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我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张开强退回瑞禧公司,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张开强的旷工事实有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证实,且我单位已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故张开强第二项诉求与用工单位无关联,且张开强无故连续旷工行为系自动离职,不但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张开强要求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3672元的诉请与用工单位无关联,且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张开强的工资表证明我用工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的相关社会保险项目,我方不存在违法行为。前述第二项中已说明张开强因无故旷工已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的事实,此处不再赘述,故其该项诉请与用工单位无关联。张开强因系旷工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法规定领取条件。综合上述3点,张开强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张开强要求人和新天地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结合前述三项观点之概述,张开强的诉求皆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均应不予支持,应由张开强承担败诉后果。在本案之前,张开强就以同样的理由及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至法院,劳动部门给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的多项请求亦没有得到支持。张开强不但不履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不遵守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还滥用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此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给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实在有违立法初衷。我用工单位在此恳请法庭,驳回张开强的诉讼请求,并在查实其滥诉的事实后给予其相应处罚。原审法院查明,张开强于2015年1月被瑞禧公司派遣到人和新天地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81元,2015年4月13日接到通知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另查明,张开强从事的是电工工作,从2013年9月起在人和新天地的变电所工作(2015年1月之前与其他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人和新天地提供的变电所照片可以看出,变电所内有可以休息的床铺,从人和新天地“关于规范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来看,高压电工的夜休时间为23时至次日8时,从张开强提供的“变电所值班人员排班表”中可以看出张开强是上班1天休息2天。张开强在2015年1月2日、2月19日、2月22日法定节假日在单位值班。工资表显示,人和新天地已支付2月份节假日加班费253.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且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变电所值班人员排班表”、变电所工作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开强在变电所工作,除去夜间休息,每天工作时间大约为15小时,上班1天、休息2天为一个轮回,每月最多上班10天,月工作时间大约为150小时,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规定,张开强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规定的166.64小时,故张开强提出的关于给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张开强是如何离职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开强系接到通知后不再到单位上班,故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瑞禧公司提出,张开强同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瑞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开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其工作年限。对张开强提出的要求人和新天地支付节假日的加班费的主张,人和新天地虽然在工资里已支付一部分,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故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据法律规定,该加班费应由用工单位即人和新天地支付。对张开强提出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因张开强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应支付代通知金的范围,因此对张开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张开强提出的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赔偿问题,张开强虽与瑞禧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不足一年,但其在人和新天地已连续工作一年有余,且瑞禧公司未提供其为张开强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张开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由瑞禧公司支付张开强的失业救济金损失,因此对张开强请求判令瑞禧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细则》予以确定给付标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开强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6.5元。(2206元/月÷21.75×300%×1天+2144÷21.75×300%×2天-253.79元/已付);二、被告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开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2元;三、被告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开强失业救济金损失27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开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人和新天地、瑞禧公司给付延时加班费10,50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800元、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3672元。上诉人瑞禧公司辩称:张开强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同时张开强的失业救济金亦不符合给付条件。张开强的加班费是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我方无关。上诉人瑞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为张开强无故旷工,所以我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张开强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故我方不应当给付失业救济金。上诉人张开强辩称:我没有旷工,2015年4月12日告诉我不用到单位上班了,也没有给我任何手续。2015年5月8日我所在的人和新天地工程部部长通知我到十二店值班,由于我2015年4月12日已经离职,所以我没有理会。人和新天地辩称:不存在张开强所述的延时加班情况,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开强是因其自身无故旷工被我公司合法合规退工,其应该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张开强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开强提出的加班费的问题。张开强在变电所工作时间为上班1天、休息2天。扣除夜间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大约为15小时,每月最多上班10天,月工作时间大约为150小时,并不违反劳社部下发(2008)3号通知规定,即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规定的166.64小时,故张开强提出的关于给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开强提出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张开强在接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由瑞禧公司提出,张开强同意,该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协商解除并无不当,故不存在给付张开强赔偿金的问题。关于给付张开强失业救济金的问题。瑞禧公司与张开强建立劳动关系,在瑞禧公司同张开强解除劳动合同后,瑞禧公司未提供其为张开强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的相关证据。鉴于张开强虽与瑞禧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不足一年,但其在人和新天地已连续工作一年有余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张开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由瑞禧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瑞禧公司支付张开强的失业救济金损失2730元并无不当,虽然张开强主张失业救济金应为3672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张开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禧公司提出的不应当给付张开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禧公司提出,张开强同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瑞禧公司应当向张开强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瑞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哈尔滨瑞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0元,张开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