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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32号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住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号2-4-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港区中运场站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英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皓,住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号******号。原审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王琪。被上诉人的的委托代理劳星星、丁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的吊车设备在作业中被被告的车辆撞坏,至2012年3月30日吊车设备被修复共计产生停车损失388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支付鉴定费6万元,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吊车设备被我公司车辆撞坏后,修复车辆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鉴定费用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停车期间租用吊车设备的证据是原告与关联的企业签订的合同,该损失数额及标准无据认定,不同意原告的停车损失38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在场区内作业的堆高机(意大利进口FANTUZZI空箱堆高机,型号FDC25K7,车牌号厂内辽A-BA2**〕吊臂、油缸等部件被被告所有的车辆撞损,双方对修复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据设备生产厂家的鉴定报告要求更换吊臂、油缸等受损部件,被告及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维修上述部件。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修复方式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I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吊臂不建议通过焊接修复,建议对门架进行矫正修复,对油缸总成进行更换。鉴定费用为60000元,费用由原告交纳。2012年3月30日,案涉堆高机设备被修复,经原、被告及为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将修复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案涉堆高机设备修理期间,原告租赁大连中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车号为厂内的空箱堆高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归还设备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与海通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费用共计5557600元,经协商确认以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888000元为最终租赁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与海通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与海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标准超过同行业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所有的车辆将原告的生产设备损坏,被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设备的修复费用已由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设备损坏期间租赁设备的费用及数额。原告的设备受损后,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对设备的维修方式发生争议,至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即2011年7月15日,确定该设备需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更换部件的维修方式,此期间原告自行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5日后至受损设备被修复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期间(8.5个月)系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原告受损设备的合理维修期,原告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是其必然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供了的租赁协议、租赁补充协议及付款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36000元(3888000元/18个月8.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鉴定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与海通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海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标准超过同行业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釆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83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896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4元,由原告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277元,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7627元。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合理维修期间错误。二、停车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扩大损失部分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大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本案设备租金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大连中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证明其租金损失。上诉人对该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被上诉人与设备出租方大连中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二者具有一定关联性,该份证据不宜作为本案认定租金损失的证据。应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或者评估部门评估等方式结合案涉设备购置时间、价格等因素确定案涉设备或同类设备的租金标准。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因设备停止使用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就维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维修拖延,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有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应对被上诉人设备无法及时交付维修从而造成设备停止使用的原因予以查明,进而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间接损失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7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