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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邦泽与被上诉人邢立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邦泽,邢立侠,江苏省华邦热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邦泽。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立侠,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江苏省华邦热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2801-2803室。法定代表人胡邦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邦泽因与被上诉人邢立侠、原审被告江苏省华邦热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邦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树、被上诉人邢立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原审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邦泽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树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告知书,告知本院已解除了与邢立侠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律师黄宁不再就本案担任邢立侠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立侠一审诉称:2015年2月8日,邢立侠与胡邦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胡邦泽将华邦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邢立侠,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确认收到转让金后,胡邦泽必须于一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并向邢立侠出具股东证明资料。邢立侠按照胡邦泽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和4月20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华邦公司账户,并备注资本金。后因邢立侠与胡邦泽对转让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决定终止股权转让,并于2015年5月29日签署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胡邦泽出具了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明确胡邦泽需退还邢立侠股份转让金200万元。但经邢立侠多次催要,胡邦泽拒不退还股份转让金。因邢立侠将上述款项汇至华邦公司账户,故华邦公司也有责任退还。请求判令:1、胡邦泽退还邢立侠股份转让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华邦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胡邦泽、华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邦泽一审辩称:胡邦泽与华邦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主体,本案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自然人胡邦泽没有法律关系,胡邦泽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胡邦泽诉请。华邦公司一审辩称:邢立侠与华邦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邢立侠现为华邦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请求公司返还入股股金,否则构成抽逃公司资本和对公司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对华邦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邦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时公司股东为胡邦泽(占60%股份)和邢志斌(占40%股份)。2011年12月20日,邢志斌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胡邦泽,华邦公司股东变为胡邦泽一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华邦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胡邦泽(占95%股份)和邢志斌(占5%股份)。目前华邦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胡邦泽(占95%股份)和邢志斌(占5%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胡邦泽。2015年2月8日,邢立侠与胡邦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胡邦泽将华邦公司40%股份转让于邢立侠,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邢立侠必须于一个月期限内将转让金200万元汇至公司资本金账户;确认收到转让金后,胡邦泽必须于一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并向邢立侠出具股东证明资料;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2月15日,南京地方税务局出具两份税收缴款书,并注明纳税人分别为胡邦泽和邢立侠,税种为印花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为200万元,实缴金额均为1000元。2015年4月17日,邢立侠向华邦公司银行资本金账户汇款30万元并注明“资本金”、2015年4月20日,邢立侠再次向华邦公司银行资本金账户汇款60万元和110万元并均注明“资本金”。2015年5月7日,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出具给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涉税信息传递单,载明“华邦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核查已办结,请予以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2015年5月29日,邢立侠与胡邦泽签署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该申请载明“致鼓楼区税务局,华邦公司在贵局办理的股权转让事宜,由原100%持股人胡邦泽将40%股份以现金200万元转让给邢立侠,因双方对转让事宜存有异议,现经双方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终止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特此申请,望获得贵局批准,申请一式两份,双方申请人各执一份”。同日,胡邦泽向邢立侠出具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股份转让人胡邦泽在此承诺,在华邦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终止之日的当日退还邢立侠股份转让金200万元整”。一审庭审中,邢立侠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与胡邦泽在2015年6月期间的电话录音和短信微信记录,用于证明邢立侠曾多次要求胡邦泽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胡邦泽一直拒绝。2、2015年5月12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复印件以及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澄清说明,用于证明胡邦泽伪造了审计报告用于骗取邢立侠信任,购买胡邦泽的股份。胡邦泽、华邦公司对电话录音和短信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邢立侠和胡邦泽系夫妻,双方聊的都是家庭琐事,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行为的依据;对于报告书和澄清说明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胡邦泽、华邦公司对邢立侠提交的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中胡邦泽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胡邦泽主张邢立侠汇出的200万元中有60万元系胡邦泽借给邢立侠的,但邢立侠不予认可,胡邦泽也未能提供证据。胡邦泽、华邦公司还主张收到邢立侠交纳的200万元后,款项并没有给胡邦泽个人,而是已经用于偿还公司贷款、进行投资、发放员工工资、缴纳房屋、水电费等开支,并提供了华邦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华邦公司对外经营已经有支出。邢立侠对胡邦泽、华邦公司陈述的款项用途不予认可。胡邦泽、华邦公司还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邢立侠与胡邦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立侠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是在2015年2月16日领证结婚,而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2月8日,但并未就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提供其他证据。一审中,邢志斌到庭陈述其原系华邦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时占40%股份;2011年就已经退股了,现在不持有华邦公司股份,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并不清楚;对于涉案胡邦泽转让的40%股份,邢志斌不会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邢立侠对于邢志斌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股东情况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目前仍是胡邦泽和邢志斌。胡邦泽、华邦公司对于邢志斌陈述没有异议,并陈述胡邦泽取得公司全部股份后,将其中的5%股份赠与邢志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告知邢志斌,所以邢志斌也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报告书、澄清声明、涉税信息传递单、税收缴款书、施工合同、一审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邢立侠与胡邦泽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华邦公司另一名股东邢志斌明确表示对于转让的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有效,邢立侠和胡邦泽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邢立侠已经依约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至华邦公司账户,胡邦泽应当依约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并向邢立侠出具股东证明资料。胡邦泽、华邦公司辩称邢立侠与华邦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自然人胡邦泽没有法律关系。因胡邦泽系华邦公司股东,依法享有95%的股权,故其将自己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邢立侠,系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华邦公司无关,胡邦泽、华邦公司上述答辩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邦泽还主张邢立侠支付的200万元中有60万元系胡邦泽借给邢立侠的,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在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邢立侠与胡邦泽因对转让事宜存在异议,双方通过签署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和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的方式一致同意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胡邦泽并于当日退还邢立侠股份转让款200万元,故胡邦泽应当依约及时返还邢立侠股份转让款,现其拒绝返还相应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邢立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邢立侠要求胡邦泽返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邢立侠、胡邦泽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现邢立侠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华邦公司主张邢立侠要求返还股份转让款,涉嫌抽逃资金和欺诈,原审法院认为邢立侠与胡邦泽在尚未依约办完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自愿终止履行合同,胡邦泽承诺退还收到的股份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影响华邦公司注册资金,华邦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邢立侠还主张因股权转让款汇入了华邦公司账户,故华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邢立侠之所以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华邦公司账户,是因为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应当汇付公司资本金账户,邢立侠自己也陈述是应胡邦泽要求将款项汇给华邦公司,所以华邦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应为胡邦泽转让其自身持有公司股权的对价,至于华邦公司收到200万元后是否转交给胡邦泽,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均与邢立侠无关,邢立侠仅依据款项汇至华邦公司账户内就要求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邦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邢立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邢立侠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胡邦泽负担(此款邢立侠已预交,胡邦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邢立侠)。宣判后,胡邦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协商将其所持部分公司股权转让与邢立侠,并签订了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合同双方按约履行,标的股权已转给邢立侠。即使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完毕,也不构成合同解除事由,股份转让协议仍可继续履行。邢立侠系将股权转让款汇至华邦公司账户,且200万元转让款中有60万元系胡邦泽之前借与邢立侠的,一审法院判决胡邦泽返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2、股权转让有别于民间借贷等法律纠纷,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应再另行判付利息。此外,在未经当事人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向邢志斌调查相关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邢立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立侠负担。邢立侠答辩称:1、其与胡邦泽在办理华邦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异议,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并签署了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和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邢立侠并未取得华邦公司股东资格。邢立侠已偿清了所欠胡邦泽60万元借款。因此,胡邦泽应返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原审判决胡邦泽按相应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邢志斌调查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胡邦泽上诉请求。华邦公司答辩称:同意胡邦泽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胡邦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4月20日胡邦泽向邢立侠汇款60万元,证明案涉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60万元系胡邦泽借与邢立侠。对于上述证据,邢立侠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邢立侠已偿还该60万元借款。为此,邢立侠提供了以下证据:两张招商银行汇款凭证,邢立侠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7日汇给胡邦泽37.6万元港币和29万元人民币,证明邢立侠已偿清胡邦泽借款60万元。对于邢立侠提供的证据,胡邦泽和华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是用于偿还案涉60万元借款,而系其他资金往来。为此,胡邦泽又向本院补充了以下证据:邢立侠发给胡邦泽4份电子邮件电脑截屏,证明胡邦泽为帮助邢立侠开展有关业务支付了相关协调费用,邢立侠分两次汇给胡邦泽的37.6万元港币和29万元人民币系偿还上述胡邦泽支付的费用和佣金,且两笔款项折合人民币的金额也非60万元,故上述汇款并非用于偿还案涉60万元借款。对于胡邦泽上述补充证据,邢立侠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邮件仅是邢立侠与胡邦泽间的业务交流,并不存在邢立侠需向胡邦泽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至于金额,因汇率不时变动,37.6万元港币和29万元人民币折合后金额基本与60万元人民币一致,胡邦泽对于借款偿清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华邦公司对于胡邦泽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胡邦泽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邢立侠、华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邢立侠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邢立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胡邦泽、华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胡邦泽和华邦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胡邦泽认为邢立侠在原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未当庭播放、邢志斌并非当庭陈述,但因胡邦泽只是从程序上提出异议,且胡邦泽、华邦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对于电话录音内容并无异议,对于邢志斌的陈述亦表示认可,因此胡邦泽上诉期间提出的上述异议并不构成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实质影响。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邦泽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向邢立侠汇款60万元人民币。邢立侠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7日汇给胡邦泽37.6万元港币和29万元人民币。邢立侠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16日,向胡邦泽发送了四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史院长:附件是我们交到学校设备科的设备现阶段情况汇报,请您审阅知悉。不当之处请……对您的理解支持深表谢意”;“胡总:请审阅附件,已经送往南林设备处(设备处催要的)”;“胡先生,请审阅附件,不当之处直接改”;“老公辛苦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经双方协商解除;胡邦泽应否返还邢立侠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返还的数额。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经双方协商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胡邦泽在收到邢立侠股权转让款后应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向邢立侠出具股东证明资料,但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过程中,共同签署了关于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和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确认终止股权转让,胡邦泽在终止当日返还邢立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胡邦泽称双方已履约完毕或可继续履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邦泽应按约返还邢立侠股权转让款。关于上诉人所称退还股权转让款涉嫌抽逃公司资本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系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胡邦泽作为华邦公司股东与邢立侠就转让股权和支付对价所达成的合意,故该协议转让方应为胡邦泽,而非华邦公司。邢立侠系按胡邦泽指示将股权转让款汇至公司资本金账户,上述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系胡邦泽,而非华邦公司,并不存在华邦公司资本金抽回的问题,胡邦泽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胡邦泽、邢立侠均认可上述200万元款项中包含胡邦泽之前出借给邢立侠的60万元,但邢立侠主张已经偿还了该借款,胡邦泽认可收到邢立侠案涉两笔汇款,但胡邦泽主张该两笔汇款并非用于偿还该60万元借款,而系其他资金往来。为此,胡邦泽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证明,但从电子邮件内容看,仅系胡邦泽与邢立侠就有关业务项目的简单交流,在无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得出双方就邢立侠需向胡邦泽支付费用和佣金达成合意的结论,也无法推定出胡邦泽为帮助邢立侠开展有关业务支付了协调费用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邢立侠两次汇款在金额和时间上与借款能够基本对应,邢立侠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于胡邦泽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邢立侠已偿还胡邦泽案涉60万元借款,胡邦泽不得就此行使抵销权。关于胡邦泽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关于退还股份转让金的说明约定,胡邦泽应于2015年5月29日返还邢立侠200万元款项,但胡邦泽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仍占用邢立侠合同款,故应赔偿邢立侠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市场融资成本,适当将邢立侠主张的利息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处理妥当。此外,原审法院有权依职权向邢志斌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对此亦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胡邦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胡邦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