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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永刚、吴帮祥诉胡益铭、项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永刚,吴帮祥,胡益铭,项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72号申请人:任永刚,住伊宁市。申请人:吴帮祥,住伊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宏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益铭,住伊宁市。被申请人:项倩(与被申请人胡益铭系夫妻关系),住伊宁市。申请人任永刚、吴帮祥因与被申请人胡益铭、项倩追偿权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益铭、项倩8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任永刚、吴帮祥向本院提供新疆鼎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85万元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永刚、吴帮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益铭、项倩8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第1页